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终98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大楼村16村民小组。负责人姚德海,组长。
上诉人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大楼村16村民小组因不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3民初665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广���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大楼村16村民小组请求判令玉林市三和种养有限公司停止侵占起诉人的集体土地,而对其的起诉要求未能提供相关土地确权的证据,即未能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起诉人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大楼村16村民小组首先要向政府部门申请土地确权,取得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才能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大楼村16村民小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大楼村16村民��组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与玉林市三和种养有限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只是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并不是集体土地归属确认的依据,讼争的集体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裁定错误,准许上诉人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在起诉时已提交《土地权属界限核定书》欲证实大楼村的土地权属界限范围,上诉人主张的是玉林市三和种养有限公司停止侵占其的集体土地、恢复原状、支付占用集体土地费用,并不是因集体土地的权利归属发生争议,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销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3民初665号民事裁定。
二、二、本案由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审 判 长 李小凌
审 判 员 蔡东映
代理
审判员 钟 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君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