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718号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地址:梅州市梅县区。负责人赖坤祥,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正茂,系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宏。被告谢怡玲,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320,现住梅州市。被告陈刚,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34,现住梅州市。被告陈珊,女,汉族,现住梅州市。被告丘建谊,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014,现住梅州市。被告梅州市三人行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法定代表人陈珊。
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诉被告谢怡玲、陈刚、陈珊、丘建谊、梅州市三人行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正茂、王瑞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怡玲、陈刚、陈珊、丘建谊、梅州市三人行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诉称,2014年1月10日,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与被告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谢怡玲发放个人自助循环贷款500000元,期限2年,利率9.84%,按月交息。被告陈珊、丘建谊提供位于梅州市江南彬芳大道鸿都花园围龙居9号605房(D3A栋604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刚、陈珊、丘建谊、梅州市三人行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怡玲的借款负连带责任。由于被告谢怡玲未按《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按月交息,利息交至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19日结欠本金500000元,结欠利息57827.03元。被告经原告催告仍无改进,其行为违反了《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谢怡玲与被告陈刚是夫妻,被告谢怡玲的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金融债权,现依《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和《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的约定,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怡玲、陈刚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7827.03元(本息合计557827.03元,此利息计至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20日至还清本金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陈珊、丘建谊、梅州市三人行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怡玲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怡玲、陈刚、陈珊、丘建谊、梅州市三人行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怡玲与被告陈刚是夫妻关系。
被告陈珊与被告丘建谊是夫妻关系。被告梅州市三人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珊。2014年1月2日,被告谢怡玲作为借款人为获得原告的贷款,向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提交了两份由被告丘建谊、陈珊、陈刚签名和由被告梅州市三人行有限公司盖章的连带责任声明书,并于2014年1月7日再次提交了一份由被告陈珊、丘建谊、陈刚作为声明人签名的《抵押声明书》。《连带责任声明书》载明:丘建谊、陈珊、陈刚、梅州市三人行有限公司自愿为谢怡玲向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借款伍拾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接到信用社债权催收通知书时,放弃一切抗辩权利,无条件代偿债务以及债权人因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产生的其他费用。《抵押声明书》载明:本人声明自愿将位于梅州市江南彬芳大道鸿都花园围龙居9号楼605房的房地产权(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字第××号)作为谢怡玲向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借款伍拾万元的抵押担保物,并委托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向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与领取房产证、他项权证,直至贷款到期本息还清为止。如果借款人到期无力或无意偿还,债权人有权处理上述财产,以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经审查后,同意向被告谢怡玲发放贷款。2014年1月10日,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与被告谢怡玲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授予借款人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类型为新增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建材;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84%;按月交息。被告谢怡玲在借款人签字栏中签名进行了确认;被告陈珊、丘建谊亦在抵押人签字栏中签名进行了确认。该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第七条第一项约定:担保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上述借款条款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月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第三项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七项约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贷款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1)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第八条第一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第二项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10日,原告对被告陈珊、丘建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在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025264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谢怡玲发放个人自助循环贷款5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按月交息,利息只交至2015年3月,且在期限届满后亦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催收贷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声明书》复印件、《连带责任声明书》复印件2份、《房地产证书》复印件、《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出账通知书》复印件、《贷款明细》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谢怡玲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交息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刚系被告谢怡玲的丈夫,其在《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声明书》中均有签名,对谢怡玲的债务是知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珊、丘建谊作为夫妻,两人在《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抵押声明书》中均有签名,自愿将位于梅州市江南彬芳大道鸿都花园围龙居9号楼605房的房地产权(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并就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因此,对该抵押财产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珊、丘建谊、梅州市三人行有限公司在《连带责任声明书》中签名或盖章,声明愿意为被告谢怡玲的伍拾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诉讼发生在保证期间内,该声明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谢怡玲、陈刚偿还借款本息,对被告陈珊、丘建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珊、丘建谊、梅州市三人行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怡玲、陈刚应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7827.03元(利息计至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给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对位于梅州市江南彬芳大道鸿都花园围龙居9号楼605房的房地产权(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珊、丘建谊、梅州市三人行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怡玲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8元,减半收取4689元,由被告谢怡玲、陈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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