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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5民初771号

张红娟诉雒田波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雒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771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雒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韩党化,系礼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雒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党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她与雒某某婚前了解甚少、即草率结婚,双方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她生完孩子后雒某某便对她恶言恶语,重则拳打脚踢。特请求与雒某某离婚,孩子由她抚养。张某某针对其主张,当庭提交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雒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事由不是事实,他没有打过原告,他不同意离婚,本院审查认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张某某与雒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4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雒文静,现随雒某某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无大的矛盾和纠纷。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雒某某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育有一子,虽因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理解,还是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故张某某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现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苟选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 赵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