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49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七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贵惠路***号贵惠河滨苑综合办公楼**楼。
负责人:魏远川,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泰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同方弘翔工业园*号。
法定代表人:敬茜,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门关(红花岗南关村**号)。
法定代表人:徐金明,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朱新和,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再审申请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冶金七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泰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朱新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冶金七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朱新和不是冶金七分公司和冶金公司的员工,其亦未获得授权以冶金七分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朱新和与泰华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合同》及《付款协议》是其个人行为,与冶金七分公司及冶金公司无关,朱新和对此亦认可,该合同产生的责任应由朱新和自行承担。二审法院未对冶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评论,回避了冶金公司提出的朱新和与泰华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而合同无效的情形。(三)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朱新和与泰华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资金占用费,明显重复计算,一、二审予以支持加重了冶金七分公司及冶金公司的责任。(四)一、二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冶金七分公司一审未收到一审判决书,二审未收到冶金公司和朱新和的上诉状,剥夺了其答辩和上诉权利。冶金七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新的证据问题。在审查期间,冶金七分公司提供了朱新和2011年注册贵州亿和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证据在一、二审期间已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故冶金七分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认定事实问题。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贵州冶金建设公司七分公司黄果树水厂钢结构项目部”系冶金七分公司下设的机构,朱新和为该项目经理,朱新和与泰华公司签订《建筑钢结构制作合同》及《付款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冶金七分公司的行为,二审据此认定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冶金七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妥。对冶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审法院已组织质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朱新和与泰华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而导致《付款协议》无效的情形。故冶金七分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根据泰华公司与冶金七分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合同》,2013年8月30日朱新和与泰华公司经结算后签订了《付款协议》,对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成本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一审已将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调整为未付款项664602.5元,资金占用成本利率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冶金七分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违法问题。经查,一审法院通过快递向冶金公司寄送一审判决书,备注注明包括冶金七分公司的一审判决书。二审中冶金七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律师代理意见,其代理人杨亮也参加了法庭调查,不存在剥夺上诉权和辩论权的情形。故冶金七分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冶金七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七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
审判员 张 文
代理
审判员 翟长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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