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1民初4013号原告陆某。被告刘某。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并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熊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倩 搜索“”
陆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1民初4013号原告陆某。被告刘某。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并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熊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