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98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俊,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甲,女,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
被告:段某乙,系段某甲之父,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
被告:李某某,系段某甲之母,女,汉族,1960年11月14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苏朋才,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莉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段某乙、李某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朋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11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6日双方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后被告段某甲以在原告家住不惯为由回娘家,至今未回,期间,双方只共同生活了8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举办婚礼前,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76000元(农历2015年11月24日原告在红泥小厨饭店给付被告婚约彩礼款6000元;农历2015年1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被告婚约彩礼款50000元,2015年1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被告婚约彩礼款10000元;农历2015年12月26日原���给付被告上车彩礼款10000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除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李某某辩称:首先,双方共同生活不止8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要双方确已共同生活,给付的彩礼并不必然返还,因为彩礼的实质是为了与女方结婚,本案原告下彩礼的目的已经完全实现,双方已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根据当地习俗,如果男方解除婚约,彩礼不退回,现原告在段某甲仍愿意和其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无端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结束同居关系,彩礼不应返还。其次,即使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也不应全部返还,在举行定亲仪式时,被告方支付了饭钱,另外段某甲用彩礼款购买了价值10000元的家具,此款应从彩礼中予以扣除。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某甲系被告段某乙、李某某之女。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甲于2015年12月24日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6年2月4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年3月10日因感情不和分居。在恋爱及举行婚礼期间原告分别支付段某甲定亲礼6000元、大礼60000元、上轿钱10000元,共计76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收取。被告段某甲购买嫁妆如下:海尔洗衣机1台、海尔空调1台、海尔彩色电视机1台、太空被两床、电水壶1个、盆架1个、鞋架1个,现在男方家中。双方因返还彩礼发生矛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与被��段某甲恋爱及举行婚礼期间向被告支付的定亲礼6000元、大礼60000元、上轿钱10000元,均属彩礼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某甲购置的嫁妆,原、被告当庭认可价值为9800元,且一致同意嫁妆归原告所有,从彩礼款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允准。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及当地习俗,以及被告因此次婚约所发生费用的具体情况,抵扣嫁妆款后,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35000元;
二、被告段某甲购买的嫁妆:海尔洗衣机1台、海尔空调1台、海尔彩色电视机1台、太空被两床、电水壶1个、盆架1个、鞋架1个(现在原告家中),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20元,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李某某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 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琛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