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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2407号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昆山市天澜超精密零配件有限公司、刘美玲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昆山市天澜超精密零配件有限公司,刘美玲,冯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407号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黄河南路555号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9335465-2。负责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晓波,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市天澜超精密零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民友路148号2幢,组织机构代码07270532-5。法定代表人刘美玲,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刘美玲,女,1985年5月15日生,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被告冯明,男,1984年7月5日生,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天澜超精密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澜超公司)、刘美玲、冯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樊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澜超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一汽大众迈腾汽车一辆,租赁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租金为每月7900元,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交付。合同还对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刘美玲、冯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从2015年4月30日开始拖欠租金,截至2015年9月18日累计有5期租金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天澜超公司返还车牌号为苏E×××××的一汽大众迈腾汽车一辆;2、被告天澜超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395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之后按月租金标准计算费用至车辆归还之日止),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9月18日的滞纳金为4530.65元)以及违约金12640元(7900*4*0.4=12640),合计56670.65元;起诉后被告支付部分租金,故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请为:被告天澜超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63200元(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之后按月租金标准计算费用至车辆归还之日止),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滞纳金9499元(滞纳金算至2016年3月21日)及违约金12640元,合计85339元;3、天澜超公司负责清除车辆返还之前产生的交通违章罚款和扣分;4、被告刘美玲、冯明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车辆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车辆登记信息,证明涉案车辆为原告所有的事实。3、车辆交接确认表、交车委托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将车辆交付于被告天澜超公司的事实。4、租金缴款明细,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应付滞纳金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天澜超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一汽大众迈腾汽车一辆,租赁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租金为每月7900元,缴款方式为每一月计一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扣款或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合同第三条约定: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每万元五元作为滞纳金。合同第八条约定:若承租方未能履行其在第一条项下的付款义务超过十日,出租方得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可要求承租方支付未到期总租金(含税)40%的违约金及为请求履行还车义务所衍生之费用。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刘美玲、冯明应就被告天澜超公司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本合同全部承租人的义务(包含合同约定义务、合同派生义务),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承租方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另查明:原告履行交车义务后,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4月,2015年5月起的租金未再支付。再查明:被告应于每月的28日支付当月租金,但被告已付的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租金有部分未按期支付,实际支付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的租金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2013年12月的租金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2014年1月的租金于2014年2月18日支付,2014年2月的租金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2014年3月的租金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2014年4月的租金于2014年5月4日支付,2014年5月的租金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2014年6月的租金于2014年7月1日支付,2014年7月的租金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2014年8月的租金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2014年9月的租金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2014年10月的租金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2014年11月的租金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2014年12月的租金于2015年2月5日支付,2015年1月的租金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2015年2月租金于2015年7月3日支付,2015年3月的租金于2015年7月3日支付,2015年4月的租金于2015年9月18日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合同的解除,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已无解除的必要,故本案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无需解除。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将车辆返还原告。原告依约交付车辆后,被告天澜超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天澜超公司在支付部分租金后,对于自2015年5月起的租金未再支付,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的租金63200元(7900*8=63200)。因涉案车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尚有租金损失产生,故原告主张自合同到期之日起至车辆归还之日止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和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均系被告因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实质均系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统一按照违约金予以计算。关于计算标准,合同对两者之和的计算标准的约定偏高,

本院认为将双方约定的未到期租金40%的违约金调整为按照未到期租金的10%计算较为合理,金额为3160元(7900*4*0.1=3160)。针对要求被告清除车辆使用期间的交通违章罚款和扣分的诉请,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美玲、冯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天澜超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天澜超精密零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车牌号为苏E×××××的一汽大众迈腾汽车一辆。

二、被告昆山市天澜超精密零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的租金63200元、违约金3160元以及自2016年2月起至上述第一项中的车辆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每月79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

三、被告刘美玲、冯明对被告昆山市天澜超精密零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5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190元,由原告负担1028元,被告负担4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华 渊

代理

审判员 樊 晶

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