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134号原告华润置地(秦皇岛)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新华街9号A座31层。法定代表人蒋智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鹏飞,系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欢,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穆荣。
原告华润置地(秦皇岛)有限公司与被告穆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辉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置地(秦皇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与我公司签订正式《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购买我公司开发的A号房屋。根据主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该房屋房款总计人民币652088元。另主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按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应于签署合同当日向原告交纳总价款的31%,剩余款项应于签约之日起7日内以贷款金额形式划入被告账户。截止本案立案时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房款196000元,剩余456088元一直未予支付。根据主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经出卖人同意继续履行的,自合同约定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截止本案立案之日2015年11月17日,以上违约金共计91540元。在此期间,我公司曾数次发函催告,要求被告积极履行合同,支付房款余款,避免更严重的违约后果,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备案号为B20131227078741的《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剩余款项456088元,并要求被告应付房款未付次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截至本案立案时2015年11月17日共计915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穆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秦皇岛市A号房屋,建筑面积88.12平方米,房屋单价7400元/平方米,房款总计人民币652088元。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被告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应于签署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房屋总价款的30%,金额为196000元,总房款的70%金额为456088元,原告应自签署主合同之日起21日内付清并划入被告账户。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经出卖人同意继续履行的,自合同约定按日应付房款期限之第二天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96000元,截止立案时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剩余456088元房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备案号为B20131227078741的《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剩余款项456088元,并要求被告应付房款未付次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截至本案立案时2015年11月17日共计915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履行。现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未依合同约定交纳剩余购房款,应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及相应违约金。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违约时间应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计10个月共300天。其违约金应为27365.3元(0.0002*300天*456088元)。合计给付原告房款及违约金483453元(456088元+2736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穆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华润置地(秦皇岛)有限公司剩余购房款456088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违约金27365.3元,合计483453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6元,减半收取4638元,由原告华润置地(秦皇岛)有限公司负担544元,由被告穆荣负担40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