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中共党员,系石家庄学院教师。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候审。辩护人裴振安、赵春玲,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裴振安、赵春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利用其负责石家庄学院招生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5年3月收受弓某人民币6万元,在招生考试中为其介绍的三名报考石家庄学院的考生提供帮助。案发后本院已扣押高某非法所得6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高某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高某主动退缴全部涉案金额,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高某并未使三名考生全部以提分的方式通过考试,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4、被告人高某家庭情况特殊,系其母亲和孩子的唯一抚养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利用其在石家庄学院负责招生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5年3月收受弓某人民币60000元,在招生考试中为其介绍的三名报考石家庄学院的考生提供帮助。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将非法所得60000元退缴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另查明,被告人高某自2004年4月至今一直在石家庄学院学生处招生办工作,任石家庄学院学生处正科级干事。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受破案经过、强制措施为证。有证人李某、弓某、刘某、张某的证言为证。有被告人高某供述、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为证。有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情况说明为证。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出具的银行流水为证。有石家庄学院出具的证明、中共石家庄学院委员会关于简宪安等同志任职的决定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缴全部涉案款项,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60000元予以没收,由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郭建辉
审 判 员 魏 义
代理
审判员 刘天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王 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