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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4民初742号

孙丽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丽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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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4民初742号原告孙丽媛,女,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王红秀,系内蒙古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区。法定代表人朱华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建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丽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乌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乔树江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媛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秀,被告中华联财险乌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丽媛诉称,2016年1月7日8时10分许���在乌海市乌达区维邦市场门口处,马平驾驶“蒙C413**”号小轿车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孙丽媛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认定,马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丽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73.6元、误工费6806.8元、护理费2381.84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财产损失费(电动车)1000元,以上合计30062.24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财险乌海支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包含了更换假牙的费用,被告不予赔偿;关于误工费、误工天数不认可,只支持15天;营养费不应当承担;电动车定损为470元,诉讼费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孙丽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共6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15673.6元。证据三、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乌海市中心医院的诊断情况。证据四、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医嘱是出院后原告需定期复查,建议休息:加强营养。即误工费、营养费的来源。被告中华联财险乌海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对益康医院的票据有异议。被告中华联财险乌海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代销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马平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证据二、电动车定���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电动车定损价为470元。证据三、辅助器具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牙齿修复费用过高。原告孙丽媛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证据三不适用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8时10分许,在乌海市乌达区维邦市场门口处,马平驾驶“蒙C413**”号小轿车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孙丽媛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认定,马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丽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孙丽媛经乌达区中心医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牙外伤性牙折断”,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建议休息,加强营养”。产生医疗费15673.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蒙C413**”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乌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蒙C413**”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乌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财险乌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以外部分,原告撤回了诉讼。原告孙丽媛可得赔偿具体确认如下:医疗费15673.6元,有事实依据和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规定,第5.4.6.1条:“牙齿脱落或者折断的”,本院认定为45日,按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41405元/年”计算为5104.8元(113.44元×4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计算为2382.2元(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41405元/年÷365天×21天)。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100元(100元×21天)。营养费2100元(100元×21天),有医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受损车辆维修费,有事实依据,本院酌定5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丽媛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04.8元、护理费2382.2元、车辆维修费500元,以上合计179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给付方式:直接转款到原告孙丽媛银行账户)二、原告孙丽媛的医疗费56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合计987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一次性付清。(给付方式:直接转款到原告孙丽媛银行账户)三、驳回原告孙丽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原告孙丽媛承担(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树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艳瑾附:法律文书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