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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02民初203号

玉某与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玉某,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203号原告玉某,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委托代理人谢增彬,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宝云,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某,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原告玉某与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杰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玉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增彬、秦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补充调查扣除审限30天,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某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228000元整,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10日,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1228000元整。其中,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用于投资理财,还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于借款到期后(即2014年5月14日)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50000元整等内容;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到200000元用于购车使用,借用期为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4日等内容。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截止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被告已还本金525683元和利息88817元,尚欠本金702317元和利息775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2317元整,以及逾期还款利息775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3月1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玉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2、2014年1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卡卡转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2014年6月3日双方签订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2014年7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5、2015年11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卡卡转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6、2016年1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卡卡转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明秀支行出具的转账汇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7、还款记录一览表,证明被告已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方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庭后依职权向被告方某制作一份《质证笔录》,被告方某在质证笔录中陈述:对原告的1-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1号证据中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2号证据中的100000元借款已还;4号证据中的500000元借款是原告给被告用来做投资的款项,这一笔款项被告也陆陆续续的还给原告,还多少被告不清楚,这笔款项没有约定利息;5号证据中的48000元的借款也已还清给原告;6号证据中的30000元确实没有还给原告;7号证据列举不完全。被告方某为证明已向原告玉某还款,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行调取了方某账号为62×××63的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行的流水清单显示被告方某与原告玉某账号为62×××12的银行卡之间的转账记录共有三笔,分别是:2014年7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25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玉某对本院制作的方某《质证笔录》、调取的银行流水清单没有异议。因为1号证据中借给被告的350000元是原告用来投资的,被告就允诺每个月给原告1500元作为利息,150000元是作为投资收益,每个月1500元的利息被告都未曾支付给原告;被告说已还清2号证据中的100000元不是事实;4号证据的500000元,被告也没有还;5号证据的48000元,这笔钱被告也没有还。原告已在起诉的时候向法院提交了被告的还款记录表,如果被告已还款,原告会在起诉中减少借款本金的数额。

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投资理财,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5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账户内,被告即拟一份《借款协议》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均亲笔签字并捺手印为证。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期内月利息为1500元,投资理财期满被告将支付原告借出投资款项收益150000元(在庭审过程当中,原告主张150000元的投资收益也属于借款利息。因此,被告需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实际为31500元),若被告不能在2014年5月14日还款期限逾期15天内还款,原告将有权处理被告抵押在原告处的丰田牌小轿车(车牌号桂A×××××)及被告在崇左市江州区那秧中波发射站内投资的汽车修理厂10%的股份,该借款协议未约定逾期利率。2014年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账户内,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签订借条。2014年6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账户内,双方当日签订一份由被告拟写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方某本人借到玉某现金贰拾万圆整(¥:200000),用于购车使用,借用期(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逾期不还经商谈两方不能达成统一意见的情况下,本人方某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由玉某清点方某的车辆或产财处置抵债。特立此据为借款凭据!借款人:方某(手印)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10日、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月5日被告还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48000元、30000元,三次借款双方都没有签订借条,原告都即在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至被告账户内。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还款222500元、2014年9月4日还款15000元、2014年9月9日还款40000元、2014年9月11日还款20000元、2014年9月12日还款40000元、2014年10月7日还款9000元、2014年10月16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2月8日还款70000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40000元、2015年4月4日还款10000元、2015年5月14日还款8000元、2015年8月11日还款40000元、2015年8月12日还款40000元、2015年8月19日还款50000元。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2317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775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向原告玉某借款,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及原告出具的银行转款凭证予以佐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在庭后也承认其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总额为122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实际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应予扣除。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的先后循序,因此,被告还款应视为优先偿还约定支付利息的款项,没有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息的款项(500000+100000+48000+30000=678000元)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4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原告请求的年利率6%进行计算。故被告付息还本的循序如下:对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多少的问题。1、对于2013年12月11日35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约定的偿还日期是2014年5月14日,利息为1500元/月×5个月+150000元=15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能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因此,该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为350000元×36%÷12个月×5个月=52500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至2014年7月2日偿还的第一笔款(222500元)止,该笔借款逾期49天,被告应付利息为350000元×6%÷360天×49天=2858.33元,利息合计55358.33元(52500+2858.33),至此,被告尚欠该笔借款本金为350000元-(222500元-55358.33元)=182858.33元;2014年9月4日被告还款15000元,逾期64天,利息为182858.33元×6%÷360天×64天=1950.49元,被告尚欠该笔借款本金为182858.33元-(15000元-1950.49元)=169808.82元;2014年9月9日,被告还款40000元,逾期5天,利息为169808.82元×6%÷360天×5天=141.51元,被告尚欠该笔借款本金为169808.82元-(40000元-141.51元)=129950.33元;同月11日,被告还款20000元,逾期2天,利息为129950.33元×6%÷360天×2天=43.32元,被告尚欠该笔借款本金为129950.33元-(20000元-43.32元)=109993.65元;同月12日被告还款40000元,逾期1天,利息为109993.65元×6%÷360天×1天=18.33元,被告尚欠该笔借款的本金为109993.65元-(40000元-18.33元)=70011.98元;10月7日,被告还款9000元,逾期25天,利息为70011.98元×6%÷360天×25天=291.72元,被告尚欠该笔借款本金为70011.98元-(9000元-291.72元)=61303.70元;同月16日,被告还款10000元,逾期9天,利息为61303.70元×6%÷360天×9天=91.96元,被告尚欠该笔借款本金61303.70元-(10000元-91.96元)=51395.66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还款70000元,逾期53天,利息为51395.66元×6%÷360天×53天=453.99元,被告尚欠该笔借款本金为51395.66元-(70000元-453.99元)=18150.35元,余款18150.35元。2、对于2014年6月3日借款本金200000元的款项。至2014年12月8日,逾期185天,利息为200000元×6%÷360天×185天=6166.67元,尚欠该笔借款本金为200000元-(18150.35元-6166.67元)=188016.32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40000元,逾期69天,利息为188016.32元×6%÷360天×69天=2162.19元,尚欠该笔借款本金188016.32元-(40000元-2162.19元)=150178.51元;2015年4月4日被告还款10000元,逾期47天,利息为150178.51元×6%÷360天×47天=1176.40元,尚欠该笔借款本金150178.51元-(10000元-1176.40元)=141354.91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还款8000元,逾期40天,利息为141354.91元×6%÷360天×40天=942.37元,尚欠该笔借款本金141354.91元-(8000元-942.37元)=134297.28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还款40000元,逾期87天,利息为134297.28元×6%÷360天×87天=1947.31元,尚欠该笔借款本金134297.28元-(40000元-1947.31元)=96244.59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还款40000元,逾期1天,利息为96244.59元×6%÷360天×1天=16.04元,尚欠该笔借款本金96244.59元-(40000元-16.04元)=56260.63元;2015年8月19日偿还50000元,逾期7天,利息为56260.63元×6%÷360天×7天=65.64元,尚欠该笔借款本金56260.63-(50000-65.64)=6326.27元。综上所述,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228000元-350000元-200000元+6326.27元=684326.37元,原告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被告辩称已偿还大部分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某偿还原告玉某借款本金684326.3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6326.27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7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8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16元,由原告玉某承担116元,由被告方某承担53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院不再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831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杰夫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