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903民初998号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安兵、陈菊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安兵,陈菊芳,王亦开,张安,潘固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998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麒麟街233号。法定代表人黄纪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鸿、严华艇,系原告员工。被告张安兵。被告陈菊芳。被告王亦开。被告张安女,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塘夹岙中段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75********。被告潘固水。

原告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安兵、陈菊芳、王亦开、张安女、潘固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鸿、严华艇,被告张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菊芳、王亦开、张安女、潘固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被告张安兵、陈菊芳与原告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安兵为借款人,共同债务人为陈菊芳;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3%,执行年利率10.25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如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贷款由被告王亦开、张安女、潘固水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王亦开、张安女以及被告潘固水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被告张安兵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向原告最高本金限额为3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保证范围为最高额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8月24日向被告张安兵发放了3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安兵自2016年3月21日后开始逾期。原告经向各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安兵、陈菊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3982.6元(暂计至2016年4月7日),并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2.判令被告王亦开、张安女、潘固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安兵、陈菊芳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安兵、陈菊芳之间的借贷关系。3.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核对书各二份,拟证明被告王亦开、张安女、潘固水为被告张安兵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安兵发放了30万元贷款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安兵拖欠本息情况的事实。

被告张安兵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其拖欠一个月的利息未付,原告就起诉要求其提前还款,情理上说不过去。希望能协商解决,延期还款。被告陈菊芳、王亦开、张安女、潘固水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安兵、陈菊芳之间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亦开、张安女、潘固水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安兵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张安兵未按期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成就,原告可要求被告张安兵提前还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陈菊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王亦开、张安女、潘固水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安兵、陈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3982.60元,并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

二、被告王亦开、张安女、潘固水对被告张安兵、陈菊芳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履行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亦开、张安女、潘固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安兵、陈菊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被告张安兵、陈菊芳共同负担,被告王亦开、张安女、潘固水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承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夏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