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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670号

平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庄连加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平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庄连加,黄妙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670号申请人平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正兴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0392917-3。法定代表人林丽冰,局长。被执行人庄连加,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执行人黄妙容,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申请执行人平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庄连加、黄妙容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平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执审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平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请求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即被执行人庄连加、黄妙容必须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8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金。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经合议庭审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定如下:本院(2014)平执审字第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伟才

审 判 员  张子立

人民陪审员  周日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阮宇哲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