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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81民初307号

王艳梅、闫晓欣、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艳梅,闫晓欣,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307号

原告:王艳梅。

委托代理人:郝俊杰,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晓欣。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府区建设北路卢野路口四号院。代表人:韩向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

原告王艳梅与被告闫晓欣、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梅的委托代理人郝俊杰、被告闫晓欣、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11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原平市平安大街平安四季城交叉路口时,被被告闫晓欣驾驶自养的晋HUV9**尼桑牌逍客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闫晓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住院24后于同年11月20日出院,回家休养。原告损伤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10124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误工12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23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平市康宁医院证明一份,原平市康宁医院2015年3-9月份工资花名表一份;原告母亲任水平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建议书、住院病历、出院证、X线检查报告单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6支,医疗费票据1支,病历一份;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三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购买电动车收据一支、电动车保修卡一份。

被告闫晓欣辩称: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闫晓欣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

被告中煤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不予赔偿,依据保险合同核定各项损失。被告中煤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1时左右,被告闫晓欣驾驶自购的晋HUV9**尼桑牌逍客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平市平安大街由西向东左转驶入通往平安四季城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王艳梅骑行的爱玛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1月5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12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艳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闫晓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于2015年10月30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住院24天后于2015年11月20日出院。原告支付门诊费用1001.05元,医疗费7915.12元。被告闫晓欣已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母亲任水平护理,任水平系农民。2016年1月4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二次手术费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为:王艳梅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Ⅹ(拾)级;王艳梅因交通事故致误工期90-12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王艳梅在三乙医院行体内植入材料取出术,一般情况下需医疗费用为5867~8967元,在三甲医疗行体内植入材料取出术,一般情况下需医疗费用为7024~1012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原告的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中煤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委托原平市原平建翔电动车经销部核定,修理费用为300元。被告驾驶的晋HUV9**尼桑牌逍客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煤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王艳梅在原平市康宁医院护理系任护士长一职。原告提供原平市康宁医院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1日因伤请假,停薪留职。原告提供康宁医院职工工资花名表,原告2015年7-9月份的平均工资为3741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每月3200元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与丈夫亢军于2010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亢浩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闫晓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晓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艳梅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闫晓欣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闫晓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煤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护理期应参考鉴定意见计算为45日,护理费应以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73天,以原告每月工资320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用应当以三乙医院行体内植入材料取出术5867~8967元的平均数7417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4069元/年×20年×10%=48138元,医疗费8916.17元,误工费(3200元/月÷21.75天)×73天=1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60元/天=1440元,护理费(30467÷365)元/天×45天=3756元,二次手术费7417元,鉴定费3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37元/年×13年×10%÷2=9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上述共计98521.17元,由被告中煤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8044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7773.17元由被告中煤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合计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原平市支公司赔偿原告98521.17元。因被告闫晓欣已给付原告2000元,故由被告中煤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96521.17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煤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闫晓欣不再赔偿原告。被告闫晓欣可就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向被告中煤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艳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9652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原告负担212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负担2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晓刚

审判员  李慧芳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崔宇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