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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民初807号

焦平平与张当杰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焦平平,张当杰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824民初807号原告焦平平,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稷锋镇杨赵村。被告张当杰,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稷锋镇杨赵村。

原告焦平平与被告张当杰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海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平平、被告张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平平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23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7月5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张状飞,2007年4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怡菲,现随原告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双方先在杨赵村商品街路东建造门面房五间,上下两层,后又在杨赵村幸福苑购买一单元一层(临街拐角处)单元楼一套。双方因建房及购买单元楼向他人借款十多万元,于是双方将其中两间门面房转让25万元用于归还债务,但是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后,唯独欠原告父母借款30000元,原告大姐借款10000元没有归还,剩余房款至今由被告掌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投,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早已分居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所生男孩张状飞随被告生活,所生女孩张怡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1464元;双方共同建造的位于杨赵村商品街路东门面房三间(两层)归原告所有,价值约180000元;判决被告归还共同债务40000元。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2016年5月3日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及记录一份,证明双方在杨赵村商品街路东现有门面房三间,原、被告双方在买单元楼时向原告大姐借款10000元,向原告父亲借款30000元,现该40000元尚未归还。

被告张当杰辩称:

一、原告从2014年以来一直不回家,孩子一直由我照顾,不同意女儿随原告生活,不同意给付抚养费,两个孩子户口跟我,被告可以随时照顾孩子;

二、商品房属实,但我之前已经与原告商定好,商品房归儿子张状飞所有;

三、共同债务40000元不属实,我只承认20000元;

四、共同生活期间欠外债:1、欠英泽2万元,2、欠父亲遗产2万元(父亲遗产属兄弟五人所有,我做生意用了),3、欠登宝2万元+2000元,4、欠永丑2万元,5、欠姨夫2万元,6、欠信用社贷款5万元,7、欠杨贵刚5万元,8、欠张登虎7000元,9、欠张登宝19000元+50000元+7000元,10、欠张登宝17050元,11、欠张红霞4万元,12、欠卫平3万元,13、欠能花8万元+2万元。被告张当杰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3日,原告焦平平与被告张当杰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8年7月5日生一男孩张状飞,于2007年4月22日生一女孩张怡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杨赵村商品街路东门面房三间、上下两层,杨赵村幸福苑单元楼一套,五菱面包车一辆。共同债务有62000元,其中欠原告父亲借款10000元、欠原告大姐借款10000元、欠张登宝22000元、欠其姨夫赵国平20000元。另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告焦平平与被告张当杰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方所生男孩随被告生活,现因双方所生男孩张状飞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所生女孩张怡菲,因女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

本院认为双方所生女孩张怡菲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焦平平支付孩子抚养费16050元(150元107个月);关于原告请求的共同财产:位于杨赵村商品街路东门面房三间、上下两层,原、被告各自享有一半产权;关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62000元,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平平与被告张当杰双方所生女孩张怡菲随被告张当杰生活,原告焦平平承担孩子抚养费160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当杰孩子抚养费10000元,剩余抚养费6050元于孩子张怡菲年满十五周岁时付清;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杨赵村商品街路东门面房三间、上下两层,原、被告各自享有一半产权;

三、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62000元,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任海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卫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