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民终70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莫桂才,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莫三好,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莫日好,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莫四好,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莫桂新,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莫桂芳,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上诉人莫桂才、莫三好、莫日好、莫四好、莫桂新、莫桂芳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1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起诉人要求肇庆市端州区睦岗街三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三村居委会)恢复被继承人李二女的股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所得的收益的分配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因农村集体经济所得的收益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对起诉人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莫桂才等人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莫桂才、莫三好、莫日好、莫四好、莫桂新、莫桂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是对“收益发生的争议”,而是对三村居委会剥夺了被继承人财产及继承人依法继承财产之侵权行为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争议,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母亲李二女生前享有三村居委会经济合作社的股权,三村居委会在李二妹死亡后实施的经济合作社股份固化改革时撤销了该股权,上诉人认为该撤销行为违法,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隧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村居委会恢复李二女的股权并由其继承。该类争议,属于不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实施分配方案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国权
审 判 员 谢启杰
代理
审判员 罗惠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黎 莹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