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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2080号

古田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刘曾锋、徐寿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古田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刘曾锋,徐寿强,朱哲锋,彭成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古田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西街道解放路206号。法定代表人陈郁,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剑术,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系原告职工。被告刘曾锋,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徐寿强,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朱哲锋,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彭成平,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

原告古田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刺桐红村镇银行”)诉被告刘曾锋、朱哲锋、徐寿强、彭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刺桐红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剑术及被告刘曾锋、徐寿强、彭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哲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刺桐红村镇银行诉称,被告刘曾锋因收购食用菌资金需求于2014年05月16日与原告古田县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HT××××292),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壹年(至2015年05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按季结算,到期还本,并由被告徐寿强、朱哲锋、彭成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人刘曾锋与担保人徐寿强于2015年9月11日共偿还贷款本金251095.19元、贷款利息23904.81元,至2015年11月22日被告刘曾锋仍结欠贷款本金48904.81元,贷款利息1768.1元(其中:逾期利息1760.54元、复利7.56元)。由于该笔借款由徐寿强、朱哲锋、彭成平三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担保人徐寿强、朱哲锋、彭成平负有连带还款责任。故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曾锋返还原告至2015年11月22日结欠的贷款本金48904.81元,利息1768.1元(其中:逾期利息1760.54元,复利7.56元),本息合计50672.91元及后期利息(算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利率按月利率10‰执行,逾期还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2、被告徐寿强、朱哲锋、彭成平负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刘曾锋辩称,当时贷款是300000元,是彭成平叫其贷的,其已经还了165000元,徐寿强还了110000元,剩余的款项是朱哲锋应还的份额,其已经还了一半,现在没有能力还这笔贷款的钱,生活困难。

被告徐寿强辩称,其是为刘曾锋担保,作为担保的连带义务,其还了110000元,已经尽到责任,尽到义务,剩下的钱按协议应由朱哲锋偿还。

被告彭成平辩称,贷款复利和滞纳金比较高,希望原告能予以减免。法院判决该承担的责任,其都会予以承担。被告朱哲锋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2014年05月16日被告刘曾锋与原告古田县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HT××××292),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壹年(至2015年05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按季结算,到期还本,并由被告徐寿强、朱哲锋、彭成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9月11日,借款人刘曾锋与担保人徐寿强共偿还贷款本金251095.19元、2015年2月15号到2015年9月11日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共计23904.81元,至2015年11月22日被告刘曾锋仍结欠贷款本金48904.81元,贷款利息1768.1元(其中:逾期利息1760.54元、复利7.56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刘曾锋和徐寿强应否对本案诉争的剩余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刺桐红村镇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刘曾锋与担保人徐寿强于2015年9月11日共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75000元;2、借款借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有做出放款的行为;3、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刘曾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徐寿强、朱哲锋、彭成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贷款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以及利息支付的时间;6、贷款明细,证明算至起诉当日,被告已还及未还款项的数额;7、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还款。被告刘曾锋、徐寿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按照证据7的还款协议,原告起诉的部分是朱哲锋应当还款的份额,理应由朱哲锋负责偿还。被告彭成平质证认为,对证据7还款协议,其不知道,那时候其已经被拘押到看守所了,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刘曾锋、徐寿强、朱哲锋、彭成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朱哲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及被告刘曾锋、徐寿强均确认证据7系被告刘曾锋、徐寿强、朱哲锋三人于2015年8月27日在原告银行达成各负责偿还部分借款的还款协议,因被告朱哲锋未在协议上签字,也未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故该协议不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曾锋作为借款人应当继续履行诉争剩余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徐寿强、朱哲锋、彭成平应继续履行诉争剩余借款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刺桐红村镇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曾锋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曾锋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刘曾锋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曾锋按约偿还的借款本金48904.81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徐寿强、朱哲锋、彭成平自愿为被告刘曾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此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哲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曾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古田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8904.81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为1768.1元,2015年11月22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0‰加收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徐寿强、朱哲锋、彭成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已经履行担保债务后的担保人,有权向被告刘曾锋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财产保全费53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雯

人民陪审员  郑志诚

人民陪审员  林彩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 静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一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