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194号
原告:宁国市吉祥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港口生态工业园区东区经一路,组织机构代码08369709-2。
负责人:何文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焦石,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瑞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北园路锦苑广场4幢107、108号,组织机构代码08033194-1。
法定代表人:王安平,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市吉祥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诉被告宁国市瑞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国市吉祥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国市吉祥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国市吉祥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990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原告宁国市吉祥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汪克玲
审 判 员 施 璟
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倪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