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91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明,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宾阳县,户籍地宾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吕绍和,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明犯诈骗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浙0302刑初7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0日上午9时37分许,被告人卢明冒充被害单位温州百家易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向被害单位的业务主管赵某1发放添加好友的微信,赵某1误认为是公司总经理王某就通过了卢明的好友验证,并添加为好友。随后,卢明询问赵某1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赵某1让财务人员赵某2加了卢明的微信。之后,卢明向赵某2询问了公司的流动资金,并让赵某2汇款人民币30万元至户名为黄鑫、账号为62×××22的工商银行账户,赵某2即让出纳曹某汇款。当日上午10时21分许,曹某通过网银将人民币30万元分六次转至黄鑫的工行账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查获并扣押IPAD一台、手机卡十张、手机卡小外壳七个、手机卡大外壳四个、手机六只、无线上网卡一个。被告人卢明家属向被害单位温州百家易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赃款人民币12.95万元。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卢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责令被告人卢明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7.05万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温州百家易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IPAD一台、手机卡10张、手机卡小外壳7个、手机卡大外壳4个、手机6只、无线上网卡1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卢明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部分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曹某、赵某1、赵某2、张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购车资料,黄鑫银行卡交易情况、支付业务回单、扣押和发还清单,卢明通话记录、委托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被告人卢明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鉴于卢明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且其家属已退出部分赃款,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卢明及辩护人再以上述理由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智
审 判 员 周永富
代理
审判员 陈小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蒋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