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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237号

237陈作奎与徐州市鑫盛源兴农肥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9-23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作奎,徐州市鑫盛源兴农肥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237号申请执行人陈作奎。男,1958年2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邳州市新城区。被执行人徐州市鑫盛源兴农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炮车镇机械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胜,经理。申请执行人陈作奎与被执行人徐州市鑫盛源兴农肥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邳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徐州市鑫盛源兴农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作奎租金318146.72元。

二、被告徐州市鑫盛源兴农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19079.9米、顶丝1000根、钢管卡扣13670个。案件受理费3197元,由被告徐州市鑫盛源兴农肥料有限公司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237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王善民执行员 程冬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