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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行终103号

永年县界河店乡后曹庄村村务监督委员会与永年县界河店乡后曹庄村村民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年县界河店乡后曹庄村村务监督委员会,永年县界河店乡后曹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行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年县界河店乡后曹庄村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人刘现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年县界河店乡后曹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年县界河店乡后曹庄村。法定代表人刘福彬,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建峰,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年县界河店乡后曹庄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因诉永年县界河店乡后曹庄村村民委员会行政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9月1日,上诉人永年县界河店乡后曹庄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对被上诉人永年县界河店乡后曹庄村村民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诉称:

一、后曹庄村财务长期管理混乱,不接受群众监督,公开栏不公开,公开栏高2米5,内容群众看不见;

二、路不整,桥不修,天下了雨铁路桥群众不能行走;

三、2013年南水北调鸡泽线占地170亩,至今补偿不到位。要求:村务全面公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永年县界河店乡后曹庄村村务监督委员会仅是被告永年县界河店乡后曹庄村村民委员会内设的民主监督机构,既不是法人,也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具备行政诉讼法上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永年县界河店乡后曹庄村村务监督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年县界河店乡后曹庄村村务监督委员会是被上诉人永年县界河店乡后曹庄村村民委员会内设的民主监督机构,既不是法人,也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永年县界河店乡后曹庄村村民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上诉人永年县界河店乡后曹庄村村务监督委员会所诉称的被上诉人永年县界河店乡后曹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亦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行政诉讼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延增

审判员  刘国贞

审判员  米秉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