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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1172号

代某某与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某某,代某某,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172号原告韩某某,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代某某,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春霞,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代某某诉称,2015年7月5日10时30分许,代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载韩某某),沿青州市仙客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韩某某受伤。经调查,当事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均认可,但双方各执一词,均不承认自己闯红灯,现场无监控录像证实事故事实,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003.7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0时30分许,代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载韩某某),沿青州市仙客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韩某某受伤。经调查,当事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均认可,但双方各执一词,均不承认自己闯红灯,现场无监控录像证实事故事实,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韩某某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主要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左)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韩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某某损伤并遗致:1、被鉴定人韩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皮肤裂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时间为120天;3、护理期限为3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4、后续治疗为骨折的促进愈合及损伤组织的活血化瘀等治疗,参考价为人民币1500元;5、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参照有关规定执行)。事故车辆鲁******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刘某某,驾驶人是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17日0时始至2016年3月1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车辆鲁******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代某某。原告韩某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0099.08元,2.误工费7126.80元(59.39元/天×120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3.护理费5847.44元【163.24元/天+59.39元/天×16天+163.14元/×14天】,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代某某、弟弟韩振强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代某某护理。代某某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韩振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5.后续治疗费1500元,6.鉴定费1900元,7.鉴定检查费566元,8.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9.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9619.32元。其中,原告主张证据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原告代某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5714元,2.评估费500元,3.施救费900元,以上共计7114元。其中,原告主张证据充分的损失有: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86.42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35.42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8748元/年、23.97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代某某、韩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关系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农药经营备案、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评估费、施救费单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和鉴定报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载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认为当事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均认可,但双方各执一词,均不承认自己闯红灯,现场无监控录像证实事故事实,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推定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代某某、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确认为5:5。关于原告韩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9319.32元(10099.08+7126.8+5847.44+480+1500+1900+566+1800)。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为9588.6元(53.27元/天×180天);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160元。综上,原告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9479.32元(29319.32+160)。关于原告代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114元(5714+500+900)。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韩某某、代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等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7126.8元、护理费5847.44元、交通费160元等计13134.2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25134.24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459.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被告刘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729.5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5729.5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鲁******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513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鲁******小型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代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72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代某某、韩某某负担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72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登富

人民陪审员  杨 琳

人民陪审员  孙明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