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807号原告王顺国,男,1965年5月5日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原告文志娣,女,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顺国,系被告文志娣丈夫。被告文晓红,女,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被告黄晓忠,男,1968年10月8日生,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兰英,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顺国、文志娣诉被告文晓红、黄晓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荣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刘文成担任记录。原告王顺国,被告文晓红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文晓红因投资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文志娣借款现金100000元、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王顺国借款现金100000元,二次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文晓红在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后,按月利率2%偿还了2015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6年1月1日后的利息均未偿还。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二原告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共计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文晓红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利息有异议,利息实质上并未约定。且被告黄晓忠对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晓,该借款系被告文晓红所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和投资,被告黄晓忠不需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黄晓忠书面辩称,对被告文晓红借款的事实一律不清楚,且该借款并未产生利益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6月25日李小敏、廖灵军出具给文晓红200000元借条1张及转款凭证1张,证明被告文晓红借了原告的钱后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投资,而是给李小敏拿到厂里进行融资;2、2015年5月11日、2015年9月1日借条2张共500000元及转款凭证2张,证明李小敏、廖灵军借被告文晓红500000元,被告文晓红借了原告的钱后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投资;3、2015年4月20日被告文晓红向黄某,4真借款200000元的借条,证明文晓红向黄某,4真借款200000元,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给李小敏拿到厂里进行融资;4、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证明二被告于1997年10月20日结婚,于2016年5月25日离婚的事实。二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4真出庭证言,原告王顺国系证人黄某,4真曾经的直属领导,被告文晓红系证人黄某,4真的同事。黄某,4真表示,知晓被告文晓红借款200000元给李小敏拿去融资赚取利息的事情,同时文晓红也向黄某,4真借款了200000元,据黄某,4真了解,文晓红向7、8个人借了钱去赚取利息,这些钱由文晓红借款,然后文晓红将钱拿给李小敏赚取利息,利息是2分。虽黄某,4真知晓文晓红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但却不知晓文晓红是何时向二原告借款,也不知晓利息是如何约定。二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毛某,4出庭证言,证人毛某,4与被告文晓红系朋友关系,并不认识原告王顺国。毛某,4表示,听说过文晓红借钱拿去融资,也知晓文晓红向王顺国借款的事情,但不知晓是何时借款,且文晓红不只是向原告借钱,还向很多人借钱然后拿给李小敏融资赚钱,借的钱均未用于家庭生活,毛某,4也主动借钱300000元给文晓红拿去厂里帮忙赚利息,至于文晓红是否从中赚取差价并不清楚。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下面写的“注:每月利息2000元整,每个月8日付利息。用钱时提前1个月跟对方说明即可。”这三行字有异议,认为并非被告文晓红所写,也就是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对申请证人黄某,4真、毛某,4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二被告申请证人黄某,4真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二原告表示黄某,4真的钱只是她自己那笔钱,不能代表二原告的钱也是这样;对二被告申请证人毛某,4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二原告表示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借条下的三行字并非二被告所写,而是原告文志娣所写,且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对200000元借款有过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利息的约定不予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由于该三份证据均系被告文晓红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且发生在被告文晓红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一年多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由于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二被告申请证人黄某,4真、毛某,4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由于被告文晓红与证人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文晓红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一年多之后,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被告文晓红与证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顺国与原告文志娣系夫妻关系。被告文晓红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文志娣借款现金100000元,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王顺国借款现金10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文晓红自愿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份止。二原告于2016年6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二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主张。另查明,被告文晓红与被告黄晓忠于199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5日登记离婚,上述200000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文晓红分别向二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因诉争借款200000元发生在被告文晓红与被告黄晓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二原告对被告文晓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向被告文晓红、黄晓忠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关于被告黄晓忠对此款不知晓,该款未产生利益亦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黄晓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文晓红与被告黄晓忠共同偿还原告王顺国与原告文志娣的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文晓红与被告黄晓忠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荣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刘文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