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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2182号

江海珍与靳文立、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江海珍,靳文立,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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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2182号原告江海珍,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028。委托代理人周子凡,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文立,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身份证号码:×××661x。被告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郑科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丁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宇、李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海珍诉被告靳文立、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珍委托代理人周子凡、被告靳文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江海珍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7459.60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江海珍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2、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企业机读信息、机构代码证;3、企业机读信息、机构代码证;4、交通事故认定书;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6、××证明书;7、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9、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社保对账单;10、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11、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

被告靳文立答辩称其已经为原告在响水医院垫付469元,在博罗医院垫付1911.8元,在惠州医院住院垫付64046元。并支付保管费420元,拖车费400元。被告靳文立向本院提供证据:1、博罗县镇响水卫生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博罗中医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汇总清单;3、××证明书、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和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称:1、对交警查明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答辩人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给原告,恳请法院首先对答辩人承保车辆的司机驾驶证和行驶证进行合法有效的审查。3、我司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内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出院记录,对原告的住院及治疗情况,答辩人均无法确认,原告应当对该证据进行补强;原告门诊的医疗费用未提供病历或检查记录,对其门诊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认。4、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出院记录及相关医嘱,对其是否存在后续治疗无法确认,且即使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用也为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那么根据鉴定意见书参照的粤鉴协(2014)12号文件,肢体长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的费用为8000-10000元,即使上浮30%,也远低于原告鉴定的费用,故答辩人认为该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该主张,主张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或按照800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根据原告的住院清单显示,其住院时间为24天。6、营养费:答辩人认为诊断证明书不能作为医嘱使用,诊断证明开具的时间也与原告的住院时间不一致,原告未提供出院记录及相关医嘱,故对该主张不予确认。且答辩人认为原告已经主张了100元/天的伙食费,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已超出其实际损失。7、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答辩人主张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9、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出院记录及相关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供相应收入的银行流水,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原告的收入均不是3900元/月,根据原告劳动合同的记载,其收入为64.37元/日,与其社保记录基本一致,因此应当以此作为误工费标准进行计算。10、护理费:根据当地一般护理标准,均为80元/天,超出部分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与本案也没有必然联系,原告完全可以按照80元/天的标准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对于原告扩大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24天。11、相关人员误工费:该主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且本案只处理人伤损失,原告该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确认。12、鉴定费:对于伤残鉴定费予以确认,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不予确认,该费用不属于必然产生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且其鉴定结论也没有事实依据。13、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且原告实际住院24天,最多只应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14、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依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系责任免除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该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被告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14日10时0分许,被告靳文立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博罗县镇响水毛池岭路段时,因为超车与原告江海珍驾驶的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海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5)第xcb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文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海珍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事故发生后,原告江海珍被送博罗县镇响水卫生院,花费门诊费用469元,后送至博罗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共住院1天,花费住院费用1911.8元。又送至惠州中心人民医院,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共住院24天,花费住院费用75046元,急诊费用130.9元和门诊费用128元、134.9元。上述费用共计77820.6元。广东��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8日和2016年5月23日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69号和广东路通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江海珍左肱骨下段粉粹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17000元。被告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粤a×××××号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靳文立在庭审中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69元、1911.8元和64046元,原告江海珍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予以确认,则本院对上述垫付的费用���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文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海珍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粤a×××××号在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靳文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则由被告靳文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靳文立的关系和无过错,则被告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靳文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则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险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商业第三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靳文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393.8元。根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77820.6元。被告靳文立共垫付费用66426.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虽原告对上述被告垫付费用没有诉请,但本院将统一核算统计,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扣减。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共25天(博罗中医医院住院1天+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24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医院出具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12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900元。医院出具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黄淑玲的劳动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及其工作单位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东莞虎门太平广场店出具的工资证明和营业执照,可证明护理人员黄淑玲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护理时间认定为25天。本院予以支持2900元(3480元/月÷30天×25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49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可以证明原告在发生本���交通事故时工作单位是华通精密线路板(惠州)有限公司,根据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该员工的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月。鉴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江海珍关于伤残等级的定残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距出院时间2015年12月9日已超过3个月,本院予以计算误工时间为115天(25天+医嘱休息3个月即90天)。则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49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可以证明原告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工作单位是华通精密线路板(惠州)有限公司,该单位从事集成电路线路板等经营范围,并非从事农业生产类。因此

本院认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合理。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江海珍左肱骨下段粉粹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则应按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0385.80元(30192.9元/年×20年×0.1)。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300元。交通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合理费用,本院酌定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用2520元。该两笔鉴定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7000元。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江海珍后续医疗费用17000元。该后续治疗费为原告治疗所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出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7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因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情况下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作出规定,原告��求的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江海珍应获得赔偿数额189826.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98735.8元,扣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88735.8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91090.6元,由被告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靳文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应赔偿91090.6元,扣除被告靳文立垫付的医疗费66426.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246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8735.8元给原告江海珍,在商业第三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4663.8元给原告江海珍,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江海珍。

二、驳回原告江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原告缓交),由��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晓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周 欣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黄谋汗)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77820.6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67820.6(已支付66426.8)2、后续医疗费17000170003、营养费12501250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25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0385.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385.8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用50050012、住宿费用13、护理费2900290014、误工损失149501495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98735.820、鉴定费2520252021、认尸费合计189826.491090.6(已支付66426.8)(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