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淅刑初字第444号

张某、李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2013年1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日被释放,2015年4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2013年1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日被释放,2015年4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2013年1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日被释放,2015年4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及淅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刘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在淅川县上集镇杨营村开办名称为“淅川县上集益民灰岩矿”的矿山从事石灰岩矿的开采和加工,2013年1月1日,王某甲与付海成(另案处理)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付海成承包开采该矿矿石。付海成雇佣被告人张某、李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到该矿矿山上开采矿石。在矿石开采期间,付海成分别让矿山上雇佣的工人到其位于淅川县上集镇下集村付营组的老房子内干活并另行支付工钱。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李某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按照付海成的指使在付海成的老房子内将硝酸铵化肥用粉碎机粉碎后和锯末掺匀以配制炸药用于采矿,当晚制作十几袋,约数百公斤,但因该制成品不能起爆被付海成当做肥料使用。2013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刘某甲按照付海成指使陆续赶到现场后,再次使用相同方法配制炸药。被告人张某、李某、刘某甲三人将制好的炸药装车时,被赶到现场的淅川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在现场查获并扣押配制炸药13袋(重565公斤,已被公安机关销毁),制造炸药所用粉碎机1台。另查明,淅川县上集益民灰岩矿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付海成、刘某乙,证人王某、刘某、许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协议书、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刘某甲受他人雇佣、指使非法制造爆炸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李某伙同他人第一次实施制造爆炸物犯罪行为,因未能制成爆炸物,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刘某甲先后受他人雇佣、指使为他人制造爆炸物,三被告人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李某、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刘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粉碎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被告人张某、李某、刘某甲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