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5511号
原告:绵阳高新区艺佳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绵阳市新区西都生活广场。经营者:严正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17日,住四川省平武县南坝镇。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王艳,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子彬,王业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高新区亿佳建材经营部(下称亿佳建材部)诉被告焦作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焦作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翠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焦作建设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裁定驳回该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该裁定生效后本院继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王艳,被告焦作建设王业礼的委托代理人卢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承建的塘汛镇501项目工地提供华邦牌HDPE双壁波纹管、天昕牌检查井等建筑材料。供货期间被告支付了部份货款,2015年10月23日,经双方核对,原告所供货物价款总额为1523516元,被告已付110万元,欠42351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3516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建设及其绵阳分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马永振、罗凯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我公司2010年4月1日与马永振签订协议书约定马永振挂靠我公司,经营中的所有费用均由马永振承担。案涉工程我方并未承建,是由马永振与罗凯合作,工程的钱均进入了马永振、罗凯控制的帐户,该二人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应该参与本案诉讼。原、被告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未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货款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属重复计算。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对帐明细,载明供方所供富士康(501)项目工地材料货款总金额为1523516元,需方已付货款1100000万元,需方未付货款423516元。供方处加盖绵阳高新区亿佳建材经营部,需方处加盖有“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绵阳市富士康项目(501项目)非经济合同章。2、送货单若干,收货单均载明501项目,收货人分别有杨坤、孙兵签字。被告认为此对帐单、送货单的三性无法核实,且原告所提供证据印章下方有非经济合同印章字样,不能判定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涉案工程是马永振挂靠我公司与罗凯承建的工程,应追加该二人为本案被告。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2010年4月1日其作为甲方,马永振作为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成立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如乙方参加工程投标,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工程投标的相关资料,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款必须汇到甲方在成都分公司所在地开设的指定帐户。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包干管理费10万元。Ⅳ标段中标人为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中,本院调取到:中标通知书,载明绵阳富士康项目(501项目)区域市政污水管道工程由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该中标通知书制作时间2012年2月22日。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绵阳富士康项目(501项目)区域市政工程污水管道工程。此后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所需材料,2015年3月9日经双方对帐,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价款为152351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351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认可涉案工程系由其挂靠其公司的马永振承包,原告提供的《对帐明细》中需方处加盖有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富士康项目(501项目)项目部印章,因而原告与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垃圾填埋场项目部建立的货物买卖关系,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经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42351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235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2015年3月9日已经对帐,说明此时原告即应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时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被告申请鉴定原告提供的《对帐明细》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富士康项目(501项目)项目部”的真实性未提供比对材料,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亦无鉴定必要,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高新区亿佳建材经营部货款423516元及该款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款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6元,由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翠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郭 莹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