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103号原告闫某某,男,1950年7月27日生,汉族。被告齐某某,女,1963年6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建忠,男,1955年7月20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应诉、出庭、承认诉讼请求、收集、提交证据、收执文书、履行款项、参加调解、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胡志荣,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答辩、反诉、提交证据、出庭、提出代理意见、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代为承认诉请。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建忠、胡志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开始共同生活,并办理了婚前财产公证,但未办理结婚证。生活期间,原告曾多次给被告现金作为生活费,从每月300元涨到今年每月1500元。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贰万元,称用于被告儿子举行婚礼时的花费,2014年2月18日,被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将贰万元还给原告。2014年6月2日,原、被告商量后决定继续共同生活,同时,被告向原告借款叁万元,称用于被告儿子举行婚礼时的花费。2014年6月3日,被告与被告的大女儿张惠霞从银行取走叁万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又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向被告索要叁万元借款,被告开始称一个月内偿还,几天后,原告再向被告索要时被告反悔,拒绝偿还。因双方原是同居关系,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打借条。原告认为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承认其确实向原告借款叁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的叁万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借款事实,原告的起诉是典型的恶意诉讼,诈骗钱财,其行为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予以刑事责任的追究。双方同居后,原告要求被告当老婆,又害怕承担丈夫的责任,不给被告任何的名份、权利,从其与被告同居前签订的婚前约定书、结伴协议书和离婚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告依仗自己地位、学历、文化欺辱被告。双方同居四年,有分有合,甚至在双方正式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仍然多次强行到被告的家中与被告过夫妻生活。现又提起诉讼,暴露出对被告的催残和伤害。原告所谓的3万元借款是因给原告看病和双方共同生活支出费用,取出后随后就交给了原告,一切由原告支配,被告没有单独支配分文,根本不是向原告的借款。
原告为敲诈被告钱财,先后写过两份诉状索要,第一份诉称被告分二次向其借款3万元,第二份诉称2014年6月3日一次向其借款3万元,足以证明原告虚构事实,敲诈钱款。原、被告2014年解除同居关系时的分手协议书显示,原告逼迫被告退还当初约定给予被告儿子的结婚费用,双方之后同居关系解除,由此也足以证实原、被告再不会以任何理由发生金钱往来的,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借钱怎么会不打条子,故应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还应向原告支付同居期间的精神损失赔偿5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闫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女儿张惠霞取走。被告齐某某对原告闫某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齐某某对原告闫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为其不识字,由其女儿将钱取出来后交给了原告,用于原告看病及日常生活花费,并不是借款。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齐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在本案诉前向法院递交的一份诉状影印件。证明原告关于被告借钱的事实有两种截然不同的陈述,证明被告虚构事实,恶意诉讼,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合同事实;2、调查笔录一份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女儿在银行的30000元取款是发生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夫妻之间没有互相借款消费的情理和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3、证人任新荣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齐某某是他的邻居,被告齐某某开一个小卖部,因为住的近且常在齐某某处买东西,所以双方认识。他听齐某某说找了一个老伴,承诺给她的孩子找工作,过了一段时间听说散伙了,大约2014年农历4月的后半月,齐某某说她和原来的这个老伴和好住到一块了,仍然承诺给齐某某的孩子成家,后来齐某某又说两个散伙了,这个老伴还将她们在一块生活期间的花销费用作为债务起诉到法院了;4、原、被告结婚协议书、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分手协议书和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合和之后的两次同居生活互相没有任何信任和感情,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发生借款事实,且连同原告赠予的钱物双方分手时被告也已退还,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原告闫某某对被告齐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起诉状的内容是一样的,只是修改了;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闫某某所举证据的认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所举该组证据为单一证据,无借条或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仅能证明被告的女儿在原告的帐户上取过30000元,但无法证明该30000元的用途,因此无法证明该3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齐某某所举证据的认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起诉状的内容是一样的,只是修改了;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举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经济是独立且约定明确的,原告和被告之间不会有数额较大的经济往来,因此,如果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应该会有书面的凭证。被告所举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开始共同生活,并办理了婚前财产公证,约定:“甲方(闫某某)婚前财产归甲方子女继承和所有,乙方(齐某某)的归乙方子女继承所有,甲乙双方各自互不干涉和继承。甲方每月付给乙方700元生活费,包括人情、门户费、衣服费、话费。乙方有一子未婚,生活费用自理,若成婚主要有乙方负责承担,甲方付给乙方壹万元办喜事费用……”。后双方因生活琐事致产生矛盾,于2014年2月18日分开生活,又于2014年6月2日再次共同生活在一起。2014年6月3日,因原告看病,被告不识字无法取款,委托其女儿张惠霞取现金30000元。2015年12月4日,双方再次分手,原告认为该30000元是被告借款向被告索要未果形成诉讼。原告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的300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闫某某诉称被告齐某某向其借款30000元,其仅提供了被告齐某某女儿取款的凭证,无法证明该30000元的用途,也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根据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签订的协议和公证书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会有数额较大的经济往来,双方涉及经济的事项约定较明确,被告并没有独立支配经济的权利和机会,因此如果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应该有书面的凭证,原告主张30000元为借款但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主张该30000元是代取的生活费及原告看病支出符合双方生活规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建华
代理
审判员 李卫鹏
人民陪审员 霍海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雯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