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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3303号

张萍、耿琳与孙启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萍,耿琳,孙启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3303号

原告:张萍。

原告:耿琳。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田永峰,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启红。

委托代理人:赵琦,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19838。

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慧,公司职工。

原告张萍、耿琳诉被告孙启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学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琳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永峰、被告孙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萍、耿琳诉称,2016年4月9日11时42分,被告孙启红驾驶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将驾驶电动车的耿森撞倒,导致耿森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7日死亡,并造成车辆受损。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作出淄公交(张)认字[2016]第201604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启红、耿森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孙启红为鲁C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孙启红的侵权行为导致耿森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后,余下494576.20元,由被告孙启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孙启红还应赔偿两原告296745.72元。此外,两原告要求孙启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两原告应得事故损失赔偿金额总计416745.72元。因原被告各方无法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民生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合理损失共计416745.72元,后变更为388631.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启红辩称,事故属实,但对张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根据案发时的道路交通状况我对事故最多承担次要责任,对同等责任不认可。同意依法赔偿,但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的住院费和670.60元的门诊医疗费,应在赔偿数额中扣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其余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1时42分,孙启红驾驶鲁C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张店区东四路与潘南路路口以南二十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耿森发交通事故,致使耿森于4月17日死亡。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孙启红和耿森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耿森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6年4月17日死亡,二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损失有医疗费41916.2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50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孙启红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和医疗费670.6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本、收费单据、保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二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总损失为72586.8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适当支持3000元。3.其他损失,

本院认为证据充分计算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萍、耿琳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死亡赔偿金107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孙启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萍、耿琳医疗费62586.8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397720元总和的60%,扣除已支付的20670.60元,共计27216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被告孙启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丁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