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501号原告黄福平,女。委托代理人叶敬东,男,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必样,男。
原告黄福平诉被告陈必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2014年11月1日,被告陈必样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我借款10万元、2万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陈必样出具借条二张给我。虽经多次追索,10万元本金的被告陈必样仅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16000元,2万元的支付了1个月利息400元,其余本息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必样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12月7日起算,另外2万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算。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必样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均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后被告仅归还了10万元借款部分2014年12月7日前的利息16000元,2万元借款部分2014年12月2日前的利息400元,余欠本息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两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福平与被告陈必样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必样应归还原告黄福平借款12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另外2万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必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凯欢
人民陪审员 温小华
人民陪审员 郑小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