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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2410号

陈德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陈德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2410号原告陈德志,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责人孙国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召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德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孟凡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志诉称,2015年2月22日,原告驾驶北京现代牌蒙G3C9**号轿车与李东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建华镇建设村东路口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李东来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车辆维修费4500.00元,施救费109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赔付,但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现诉至你院要求被告立即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559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及出险的事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只承担30%的责任,所以我只赔付30%,其余70%的理赔款原告应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责任的一方主张,所以我公司只赔偿674.70元,计算方法详见(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施救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因原告车辆可以行驶却施救。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的事实即是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的证据:保险单一份、施救费发票一张、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德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该车辆损坏,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均是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被告答辩原告应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责任的一方主张赔偿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德志车辆损失费55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万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