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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1815号

李文亮与张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文亮,张学生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1342号原告李文亮,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费县人,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学生,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居民。

原告李文亮与被告张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亮诉称,被告张学生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12月20日向我借款15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后因我急需用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拒付,已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学生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学生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张学生向原告李文亮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张学生欠原告李文亮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学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文亮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495元,由被告张学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仁举

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

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