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1449号
原告:葛承钦,女,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刘迎松,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崇君,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安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新民路59号太阳广场A座2604号房。
法定代表人:许明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开成,女,1955年4月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原告葛承钦与被告广西安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陈开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莫寿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承钦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公司、陈开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承钦诉称:2016年2月1日,原告(甲方)葛承钦与被告安信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月息12%,结息日为每月1日;借款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将所借款额还给甲方;如乙方违约未按时还款,则按借款总额的3‰/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陈开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承诺对被告安信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安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陈开成作为借款担保人,亦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然而被告安信公司收到款项后,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如数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现借款到期,被告安信公司也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还款和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安信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已超过还款期限,依法应及时偿还给原告,被告陈开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对被告安信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信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2、被告安信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安信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计算: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5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3‰/天计算);4、被告陈开成与被告安信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信公司、陈开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原告(甲方)葛承钦与被告安信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所有借款还给甲方;每月支付利息60000元(月利率12%),利息结算日为每月1日;合同到期后,乙方应该按时还款,如违约则按借款总额的3‰/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陈开成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2016年2月1日,被告安信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葛承钦交来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被告陈开成作为担保人亦在该《收据》上签名。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其就本案借款已通过被告陈开成向被告安信公司支付:于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开成汇款30万元、10万元,另有10万元借款于2016年2月1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陈开成支付,合计借款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转款凭证及其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葛承钦与被告安信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证实被告安信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陈开成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原告与被告安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安信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原、被告对借款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2%,还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3‰/天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其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陈开成在本案《借款合同》及《收据》的担保人栏均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其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开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信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安信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葛承钦归还借款50万元;
二、被告广西安信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葛承钦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计算: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陈开成向原告葛承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开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安信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葛承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原告葛承钦负担13元,被告广西安信贸易有限公司、陈开成负担454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莫寿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谭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