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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四初字第659号

李振华、李振华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崔永杰,李振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659号原告崔永杰,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振华,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义杰,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新区东营万象城商业广场。负责人吴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浩浩,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永杰、李振华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杰、李振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义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浩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19时50分许,王彬驾驶鲁E××××轿车沿大王镇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田门-田辛基站007号路口处,与沿大王镇由北向南步行过路口的李振华、崔永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崔永杰、李振华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彬驾车逃逸,随后王彬驾车到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投案自首。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华无责任,崔永杰无责任。因事故车辆鲁E××××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对王彬的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9时50分许,王彬驾驶鲁E××××轿车沿大王镇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田门-田辛基站007号路口处时,与沿大王镇由北向南步行过路口的原告崔永杰、李振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崔永杰、李振华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彬驾车逃逸,随后王彬驾车到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投案自首。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华无责任,崔永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永杰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7322.25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进元护理,该护理人员属于城镇居民。原告崔永杰系山东永盛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73.4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振华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支出医疗费85380.58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门继红、张桂品护理,该两护理人员均属于城镇居民。原告李振华系山东三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05.99元,自2008年8月起在广饶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交纳职工养老保险,属于城镇在岗职工。2016年4月30日,原告李振华伤情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后后遗复视为拾级伤残,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为拾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壹佰伍拾天;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壹拾日。原告崔永杰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两原告之女崔雨涵,出生于2012年2月16日。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少佳,事故发生时由王彬驾驶;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城镇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98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崔永杰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结算清单、诊断证明,山东永盛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原告崔永杰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流水,护理人员李进元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李振华提供的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费用结算清单、诊断证明、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山东三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表、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大王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李振华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护理人员门继红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张桂品身份证复印件,广饶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信,广饶街道迎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被抚养人崔雨涵出生医学证明,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彬驾驶车辆与步行的原告崔永杰、李振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崔永杰、李振华受伤。因事故车辆鲁E××××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崔永杰主张的医疗费73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3358.30元、护理费1987.66元、交通费230元;原告李振华主张的医疗费853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误工费15897.83元、护理费15037.08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2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振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据其伤残等级及被抚养人的具体年龄,依法确定为16677.36元(19854元×14年÷2人×12%)。原告李振华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因不符合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永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3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3358.30元、护理费1987.66元、交通费230元,共计23588.21元;原告李振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53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误工费15897.83元、护理费15037.08元、残疾赔偿金92385.3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67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20元,共计213980.85元;以上共计237569.0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崔永杰、李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姜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