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六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亚军,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蔡华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州市六正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3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经营的“拼多多”网上商场进行经营,双方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但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诉人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为合同履行地,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可以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标的是货币,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案争议的标的不是货币,而是网络服务合同的某些条款有没有法律效力,该条款约定的条件有没有成就;其次,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给付货币的可能。双方关于支付资金的交易习惯均是电子支付,双方按交易习惯均是在各自的住所地履行支付义务,不存在被告从上海来宿州给付货币的情形,所以上诉人的“接受货币”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最后,即使按照上诉人所引用的“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本案既不属于给付货币,也不属于不动产交付,被告应履行的义务是提供网络服务,应按该条“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属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2、宿州市六正商贸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18条第18.2款明确约定:“……如果自双方开始协商之日起三十日(30)内仍然无法就争议解决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甲方即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二审新提供如下证据:1、后台店铺协议查询信息,以证明本案双方在《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1.1》中对管辖法院有约定。2、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对证据1的内容进行公证,以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宿州市六正商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宿州市六正商贸有限公司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4月18日,证据1、2显示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1.1》签署时间是2016年4月29日,上诉人已经选择在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不可能再与被上诉人达成管辖约定,因此以上两证据不真实;其次,公证书是对被上诉人计算机后台主机上具有什么内容进行的公证,该内容均由被上诉人自行操作,故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同上诉人没有关联性;最后,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公证书原件,故该公证书来源不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虽然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后期向本院递交了证据2的原件,但因证据1、2显示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1.1》签署时间在宿州市六正商贸有限公司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故该《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1.1》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对本案无约束力,本院对证据1、2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旗下的“味尚优”网上店铺在被上诉人经营的“拼多多”网上商城经营商品过程中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管辖权异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明确表示其是依据双方之间网络服务合同提起的民事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因本案的诉请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其所有的款项253566元及利息并支付经济损失6000元,且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诉人宿州市六正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宿州市六正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故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亦具有管辖权,但因上诉人已先行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故,本案不应再行移送。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38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国富
审判员 黄冠金
审判员 郝菊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邵 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依依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