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1204号原告向先武。委托代理人雷林,系正安县凤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昌腾。委托代理人陈兵,系正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向先武诉被告向昌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焦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14时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先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林,被告向昌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父辈有弟兄三人,被告是我幺叔,我二叔向昌贵孤身一人,膝下无子,经族中亲友证实,二叔向昌贵于1998年农历5月20日立下遗书,载明由我负责二叔向昌贵的生养死葬,其名下的财产由我继承,土地由我经营。17年来,我已将二叔向昌贵的土地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其农业税由我缴纳,粮食直补由我领取,并且在耕种经营的过程中,亲房邻里未加阻止。从2015年农历8月29日开始,被告无理取闹,认为我经营的土地存在争议,便将我种植在山角孔的蔬菜、老房子自留地的葱苗扯掉,并损害我住房,经调解无效,被告变本加厉,又将我种植在山角孔田里和老房子前后的玉米、果树损坏,经公安机关现场清点:2015年被告损害原告老房子后面的葱苗74.08㎡,山角孔田内白菜156.78㎡;2015年5月6日,被告挖掉原告种植在山角孔田内的果树18棵,经济损失1944元;2016年5月7日被告挖掉原告老房子前后的玉米154窝、李子树22棵,经济损失968元。被告的上述行为系直接故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我损失2912元,并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我继承的向昌贵的住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无权要求我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向昌贵是我二哥,其身前无配偶、无子女,由我和原告共同负担其老年生活。1997年农历12月30日,向昌贵去世,我和原告、原告之母(原告之父已去世)达成口头协议,由我和原告平均分割向昌贵的土地和房产,因原告家境贫寒,我应原告之母的请求,将我继承的向昌贵的土地暂由原告耕管、住房由原告暂住,因此原告才得以将土地耕管至今。2014年,原告新建住房,我要求原告归还土地、住房,原告据不认账,才引发纷争,我是否存在侵权、是否应当赔偿损失,均应以原告是否享有向昌贵遗留土地、房产的经营权和所有权为前提,现权属存在争议,原告无权要求我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原告诉称的遗书系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规定,其内容与法律法规相违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称的土地登记变更不是事实,并不包含向昌贵死后的土地登记情况。原告就农作物损害一事曾向法院起诉,要求我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被法院驳回诉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再次诉至法院,仍然要求我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其诉讼行为明显违背“一事不再审”的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遗书1份,证明向先贵名下财产及房屋土地属原告所有的事实;2、(2015)正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遗书经法院采信的事实;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证明承包土地“新田、祝家延、青杠林、祝家延田、土”经依法登记确认的事实;4、承包地块调查表1份(共3页),证明发包方对原告经营的发包土地丘块进行明确的事实;5、正安县公安局安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4份,证明被告损害原告财产的情况;6、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争议土地均未登记到被告名下的事实;7、照片4张,证明被告损害原告财物的情况;8、人民调解记录1份,证明被告明知侵权事实及侵权行为客观存在的事实;9、终止调解告知书1份,证明向昌贵遗书的合法性,并在1998年时向昌贵土地一并填入向先武经营权证的事实;10、播州征收补偿表1份,证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原告请求赔偿标准合法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遗书的形式要件和合法要件的不足,应为无效证据,认为向昌贵没有读过书,遗书上的签字不是向昌贵本人亲笔书写,签订时原告向先武应当回避,且不应当在上面签字,遗书见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签订时间是向昌贵死亡当天晚上凌晨三点,不符合客观实际,遗书的内容与法律规定亦有冲突,认为向昌贵死亡后没有继承人,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2、(2015)正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遗书》的证据效力进行认定;3、向先武的土地承包证上登记的土地承包面积只有2.39亩,1998年第二轮承包的时候,向昌贵的土地并没有变更登记在向先武的名下,不能证明向昌贵死后其土地由原告承包;4、承包地块调查表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表是安场镇建政村村委会于2015年对播州占地进行摸底调查时,根据原告的口述填写,该表系原告个人的意思的表示,未进行公示,亦未征询其他人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原告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5、对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4份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在没有明确土地权属的情况下,该表不能作为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证据;6、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7、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老房子权属不明,不能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证据使用;8、对人民调解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土地经营权的归属,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有经营权属,被告应当进行赔偿的证据;9、对终止调解告知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持异议,认为安场镇调委会没有对向先武与向昌腾之间的纠纷进行调查、取证,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10、对补偿表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没有在播州征收的土地范围内,不能适用该补偿标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1、建政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向昌贵死后,其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并非由原告经营的事实2、安场镇调委会证明1份,证明争议土地权属不明的事实。3、证言1份,证明向昌贵于某一年腊月三十死亡,正月初三埋葬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安场镇建政村的证明“三性”均持异议,认为没有客观真实的反映争执地块,没有具体署名哪些地块存在争议,系笼统的极不负责任的说明,并且对该村委会证明所盖的公章真实性持异议;对安场镇调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该调委会终止调解告知书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抗辩调解终止告知书的证据;对证言持异议,认为证言无确切时间,不符合证据要件,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安场镇建政村主任何艺1份,证明建政村变更登记向昌贵名下土地资料的事;2、安场镇建政村杨柳组组长祝恒模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其不清楚向昌贵名下土地是否变更登记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祝恒模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何艺的调查笔录持异议,认为何艺的笔录不客观真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祝恒模、何艺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遗书1份、(2015)正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1份、照片4张、人民调解笔录1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农村土地承包地块调查表1份、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终止调解告知书1份,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补偿标准登记表1份,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4份,因缺乏证据的合法性,无公安机关印章印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1份,安场镇调委会证明1份,因与客观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言1份,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何艺、祝恒模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何艺的调查笔录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因向昌贵系孤寡老人,由原告负责向昌贵的生养死葬,并继承向昌贵的财产,向先贵死后,其土地、房产由原告一直经营管理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因向昌贵的房屋、土地权属发生纠纷,被告损害原告财物,原告曾诉至本院,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又于2015年5月16日为向先贵的土地、房屋权属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请求被告赔偿损害原告老房子、山角孔田内的种植物损失费用2912元,同时请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继承自向先贵的住房。另查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没有山角孔、老房子地名的土地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二叔向昌贵所立遗书,明确由原告负责其生养死葬,并享有其名下土地、房产,该遗书性质属遗赠扶养协议,其内容中载明的土地属集体所有,不是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之规定,公民个人不得将自己承包的集体土地作为私有财产明确给他人继承,亦不能擅自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赠予他人,向昌贵无配偶、膝下无子,其死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赖以取得的基础消失而归于消灭,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进行发包。原告在耕管向昌贵土地期间,被告对其中山角孔、老房子土地的种植物进行损害,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山角孔、老房子土地上的种植物损失2912元,因原告不能通过遗赠或继承取得向昌贵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且原告亦未提供向昌贵生前承包地的承包地点、面积和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基于已取得向昌贵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侵权主张,因事实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对继承的向昌贵房屋的侵权,因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对继承的向昌贵的房屋进行侵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先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向先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焦 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彭廷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