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刑终221号

冷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当事人
冷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刑终22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冷某某,女,1982年6月19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冷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6)川1525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冷某某为使其生产的卤制品颜色鲜艳而利于销售,在生产过程中添加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亚硝酸盐。同年6月17日,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冷某某位于高县罗场镇南华街的销售摊点进行检查,并现场提取了卤制品送检。经检验,从送检的卤制品中检出亚硝酸盐成分,含量为162mg/kg。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案件移送书、归案说明;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采样记录;委托检验合同;检验报告;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证明;户籍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冷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冷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冷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及《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0号)规定,亚硝酸盐属于食品添加剂,其在酱卤肉制品类中使用不得超过30mg/kg,但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冷某某经营的卤制品小作坊不属于上述公告规定的餐饮服务单位,其在生产、加工卤制品过程中可以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但不得超过30mg/kg。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冷某某在生产、加工卤制品的过程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虽属于法律法规允许,但其未按照规定的限量标准过量添加亚硝酸盐,致使销售的食品中亚销酸盐残留量严重超出国家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判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冷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虽对上诉人冷某某的犯罪事实定性有误,但其超标准添加亚硝酸盐的量大,且在案发后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因此,原判作出的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冷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虽定性有误,但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5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即对被告人冷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冷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冬斌

审 判 员  邓晓琴

代理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匡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