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申1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荣恒,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惠琴,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赵荣恒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郑轶,汉族,XX年XX月XX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宇清,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郑轶之妻。再审申请人赵荣恒因与被申请人郑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荣恒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751号、(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87号判决认定系争房屋属于郑某甲、赵惠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并认定郑轶的起诉超过时效;申请人认为时效应当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且郑某甲已死亡,共有基础丧失,故郑轶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郑轶提供的立案受理单是伪造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撤销原判,裁定再审。郑轶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0日提交起诉状,2015年2月26日浦东法院受理本案,一中院的生效判决也没有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收件收据是法院盖的章,不可能伪造,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
本院认为:已生效文书确认案外人赵惠琴对系争房屋享有的1/4产权份额,系对属于郑某乙所享有的部分房屋权利的分割,与本案被申请人基于共有而享有1/2的产权份额并不矛盾,申请人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并不足以推翻原判所认定的事实。至于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诉讼时效从发生争议之时起计算,登记权利人死亡后,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2年内提出。本案郑某乙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至申请人起诉未超过2年,且自系争房屋登记至产权登记人名下之日起至案件起诉之时也未超过20年,故郑轶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赵荣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荣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谷玉琴
代理
审判员 潘明奇
审 判 员 顾恩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