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民初字第05285号

卢立斌与钟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立斌,钟绍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05285号

原告:卢立斌,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3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钟绍英,女,汉族,生于1968年4月7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卢立斌诉被告钟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田浩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蒲长胜、罗志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绍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9月7日、2015年1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8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按月息5%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绍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卢立斌(卢哥)人民币现金300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使用壹年(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号)归还。每月按伍分利息计算”。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卢哥)卢立斌人民币现金500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使用壹年(2014年9月7号至2015年9月6号止)归还。”2015年1月28日,被告钟绍英向原告出具第三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卢立斌(哥哥)人民币现金8000.00元整。大写:捌仟元整(实属2015年元月8号至2015年2月8号两个月利息)。如钟绍英资金到账快,就于2015年2月15号前归还。”被告钟绍英在上述三张欠条的借款人处均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1月28日借条所载的8000元是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的两个月借款利息;另陈述借款5万元的借条虽未写明利息,但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钟绍英均按月息5%的计息方式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钟绍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在借条约定的偿还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的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被告在2015年1月28日出具第三张借条,写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的利息为800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将截止2015年1月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支付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欠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实际出借款项本金金额为80000元,2015年1月28日借条所载明的8000元系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而来,该约定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应当纳入后期借款本金中。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钟绍英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应当纳入本金的金额为3200元(80000元×2×2%),故本案借款本金金额应当认定为83200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钟绍英承担以83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绍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卢立斌偿还借款本金832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83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足额偿还上述本息,则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卢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300元,由被告钟绍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浩

人民陪审员  罗志川

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婷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欠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