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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1301号

温文坚与梁坤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温文坚,梁坤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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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301号原告温文坚,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33,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李丽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梁坤全,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016,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原告温文坚诉被告梁坤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海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文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坤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文坚诉称,2015年9���23日,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位于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横山村的商铺(135平方米)作早餐店,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经营合同。续原告与妻子李丽卿于2015年10月10日入场经营一个多月,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合作不愉快,双方协商解除合伙经营关系,由被告一人独立经营,于是,原告于同年11月23日离开该早餐店。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确认欠到原告解伙款项17000元,其为原告立下“欠据”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4月28日归还此款项,但被告食言。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解伙欠款17000元给原告并支付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温文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据1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解伙款项及还款;2.租赁合同书1份,拟证明被告以原告妻子的名义与出租方签订合同;3.出纳记事本1份,拟证明原告出资合伙资金的相关情况;4.户口本及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夫妻关系及个人信息资料情况。被告梁坤全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核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的妻子为李丽卿。2015年5月15日,梁锦洪(甲方、出租方)与李丽卿(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租给乙方一间地点座落在莲××镇××村面积135平方米左右商铺租给乙方,租用期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租金每月3000元,签订合同日乙方先付给甲方5000元押金,合同期满,押金退回乙方,中途乙方不租用的,不退押金等等。原告提供被告的记事本记载,原告出资23000元,被告出资约7000元。2015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17000元定于2016年4月28日归还。但被告到期后并没有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早餐店,双方形成了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原告因自身原因要求退伙,原、被告双方虽就退伙事宜未形成书面协议,但被告出具了欠据给原告,确认于2016年4月28日退还17000���给原告,该欠据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退伙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应当按欠据约定的时间偿还退伙款项给原告,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退伙款项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退伙款项1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据中并没有约定逾期偿还退伙款项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没有按时偿还退伙款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可参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坤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退伙款项给原告温文坚17000元;

二、被告梁坤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温文坚逾期偿还退伙款项的利息(以实际拖欠的退伙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9日起计至被告梁坤全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梁坤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杨海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郑杏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