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509号
原告:李秀兰,农民。
被告:付福生,农民。
被告:付新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秀兰与被告付福生、付新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秀兰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秀兰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秀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于建付负担。
审 判 长 吉耀华
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
人民陪审员 王继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