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885号原告肖菊梅,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明刚,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美娥,女,1964年7月14号,汉族。被告曾德利,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曾维辽,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周美娥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菊梅与被告周美娥、曾德利、曾维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夏颖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谭珍担任记录。原告肖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明刚,被告周美娥、曾德利、曾维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菊梅诉称:原告肖菊梅因与被告曾德利机动车交通事故案的赔偿问题,先后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冈市人民法院先后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武法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湘E7××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赔偿肖菊梅损失282170.17元,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美娥、曾德利共同赔偿原告肖菊梅395561.03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20天内支付)。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周美娥、曾德利为逃避法律责任,与被告曾维辽与2015年12月9日签订了“房地产赠予协议书”。并于2015年12月18日将位于本市××路权证号为××的房产过户给其儿子即被告曾维辽,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权证号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周美娥、曾德利与被告曾维辽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赠予协议书。
被告周美娥、曾德利、曾维辽辩称:
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实际投资人是曾维辽,只是当时在购房时曾维辽在外务工,所以以被告周美娥的名义购买,该处房屋不属于周美娥与曾德利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产权属于曾维辽及曾维辽的妻子毛丹共有;
二、被告曾德利、周美娥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是将房产交给实际投资人曾维辽,本案所涉及房产是属于曾维辽及其妻子毛丹的共同财产。从赠予合同的实际内容来看,不是属于无偿的赠予,而是交付给实际投资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肖菊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肖菊梅身份资料;2、周美娥、曾德利、曾维辽身份证资料;3、房地产赠予协议书,拟证实房地产属于无偿赠予性质;4、房屋产权情况,拟证实房屋购买、变更的情况,房屋系周美娥夫妻购买,曾维辽是2015年受赠所得;5、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因交通事故,被告周美娥、曾德利要共同赔偿原告395561元;6、民事裁定书,拟证实该房屋已被查封;7、住院医疗费用表,拟证实因交通事故原告尚欠展辉医院16万元;8、法律文书证明书,拟证实民事判决生效情况;9、残疾证及残疾证明,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被告周美娥、曾德利、曾维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不是无偿赠予,内容不真实,主要是为了办手续,以赠予的形式税费要少一些,房屋实际投资人是曾维辽及其妻子毛丹;证据4不真实,房屋实际投资人是曾维辽及其妻子毛丹;证据3、证据4都是复印件,应与原件进行核对;对证据5、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9与本案无关。被告周美娥、曾德利、曾维辽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毛丹调查记录,拟证实其与被告曾维辽的婚姻过程,房子的实际投资人是曾维辽,当时曾维辽在外面打工,基于母子关系,以周美娥的名义购买房子,首付13万多,按揭贷款20万零,月供四千左右,月供一直是毛丹与曾维辽支付,装修也是毛丹与曾维辽共同投资的,该房现欠银行贷款八万多元;2、房屋买卖合同,拟证实购房是以按揭的付款方式,首付是13万多;3、借款凭证;4、贷款保险;拟证实房屋系按揭贷款,欠款金额是206000元。5、曾维辽结婚证,拟证实曾维辽与毛丹是2015年9月8日登记结婚;6、房产证;7、毛丹银行卡;8、毛丹银行流水;9、周美娥银行卡流水;拟证实2015年12月3日毛丹转账付款83709元,即周美娥在银行的按揭贷款合约号;10、曾德利欠费证明,拟证实因交通事故曾德利负债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人毛丹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证明效力弱,没有说服力,房屋购买及购买方式、装修情况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予以认可,证实了房屋购买人是周美娥,不是曾维辽与毛丹;证据3、证据4、证据5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证据6是2015年12月之后的产权证明,证实房子是曾维辽单独所有,不是与毛丹共同所有;证据7、证据8、证据9与本案无关,周美娥的业务凭证还款八万多证实欠银行的款还清;证据10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资料予以确认;对房地产赠予协议书、房屋权属登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予以确认;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生效法律文书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残疾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毛丹调查记录其中八万多元是通过毛丹的账户还了贷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的证明内容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保险予以确认;证据5结婚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房产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毛丹的银行卡流水、周美娥银行卡流水证实毛丹还贷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0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6日12时30分许,曾德利驾驶湘E7××中型普通客车自武冈市龙江站往武冈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武冈市文坪镇罗家榜村1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姚显华驾驶的E8××中型自卸货车相碰撞。碰撞后,湘E7××中型普通客车驶出路面翻下山坡,造成湘E7××中型普通客车内的乘客李艮姣当场死亡,乘客肖菊梅等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湘E7××中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是周美娥,周美娥与曾德利系夫妻关系。原告肖菊梅先后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冈市人民法院先后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武法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判决湘E7××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赔偿肖菊梅损失282170.17元,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周美娥、曾德利共同赔偿原告肖菊梅395561.03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20天内支付)。(2015)武法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周美娥、曾德利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肖菊梅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向周美娥、曾德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告向原告肖菊梅支付赔偿款394451.03元,但被告周美娥、曾德利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另查明,被告周美娥、曾德利于2011年11月12日与湖南神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铜宝新城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形式购得武冈市××市场××栋××单元××房,产权面积为141.37平方米,房价款为343800元,首付137800元,剩余房款以银行按揭形式支付。被告周美娥每月通过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112143072××××的银行卡偿还贷款4020元。该房产产权证号为××,房屋所有人为周美娥、曾德利共同共有。2015年12月4日,被告周美娥通过其媳妇毛丹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112838818××××的银行卡将所欠贷款83709.55元提前结清。2015年12月9日,被告周美娥、曾德利与被告曾维辽签订“房地产赠予协议书”,将位于本市××路产权证号为××的房产无偿赠予其儿子即被告曾维辽,并于2015年12月18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权证号为××,房屋所有权人为曾维辽。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周美娥、曾德利因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肖菊梅款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根据该判决内容,周美娥、曾德利有义务及时、全面地向肖菊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周美娥、曾德利在与肖菊梅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期间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市场××栋××单元××房无偿赠予被告曾维辽,且并未自觉向肖菊梅履行给付义务,虽经肖菊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周美娥、曾德利仍不能及时、全面地履行义务。现肖菊梅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周美娥、曾德利将房产赠予给其儿子曾维辽的行为对此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关系。庭审中,被告方辩称在办理过户手续前,曾维辽夫妻对该房屋尚欠贷款进行了偿还,被告曾维辽对该房屋属于实际投资人,本案中的赠予合同是一个形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无偿赠予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美娥、曾德利将位于本市××市场××栋××单元××房无偿转让给曾维辽的行为,导致生效判决难以执行,原告肖菊梅基于生效判决对被告周美娥、曾德利所享有的权利客观上不能实现,亦即受到了损害。综合上述事由,原告提出的债权人撤销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周美娥、曾德利与被告曾维辽就武冈市武强路机电市场B栋A单元301房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赠予协议书》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周美娥、曾德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颖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谭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