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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9民初254号

原告张士泉与被告倪秀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士泉,倪秀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民初254号原告张士泉,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代理人韩利平,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秀影,住黑龙江克山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王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暴春雨,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张士泉与被告倪秀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泉及委托代理人韩利平,被告倪秀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暴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士泉诉称,2015年12月31日7时许,在克山县西大直街四段路口,倪秀影驾驶×××轿车将我驾驶的摩托车撞上,致我左腿胫骨骨折。我入住克山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伤未全好就回家继续治疗。×××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经克山县交警队对此事作出倪秀影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内、伤残项目中赔偿医疗费7,000.00元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900.00元,营养费90天每天100.00元计9,000.00元,共计17,9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目下赔偿10,000.00元;剩余7,900.00元由被告倪秀影赔偿。误工费共132天,全省平均工资标准48,881.00元(2016年适用标准)每天135.78元,共计17,923.00元。护理费90天,1人护理,每天135.78元,共计12,220.00元。去齐市医院作鉴定交通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计200.00元。鉴定费3,400.00元。拆线拍片110.00元。作司法鉴定CT100.00元。药店购药443.80元。以上合计54,296.80元。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我方无责任。2.住院病例复印件,证明受伤治疗过程。3.鉴定书原件和鉴定费票据原件,证明根据鉴定意见给予赔偿。4.拆线拍片110.00元、做司法鉴定CT100.00元、药店购药3张共计443.80元,证明此次受伤应该赔偿的费用。5.去齐齐哈尔做司法鉴定交通费100.00元,证明此次受伤应该赔偿的费用。

被告倪秀影辩称,原告在医院所有的费用是我支付的,我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不了的我也不赔,鉴定费用是为了原告自己的利益,我也赔偿不了。之前在医院花的1万元判给我的话,二次手术的费用我承担。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被告倪秀影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药费票据复印件,证明我给原告花费14,313.66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该在交强险的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首先,原告并没有评定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不应赔付,2、交强险的医疗限额为1万元,超出限额的后续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由交强险来承担,原告起诉时,并没有下发最新的误工护理标准,而且此标准超出了,国家规定的月收入3500元以上需要交税的额度,如原告要求误工护理每天135.78元,应该提供误工证明和完税证明,如果无法提供,应该按照当地的生活标准基于每天的护理误工陪护损失。对于原告到齐齐哈尔做鉴定产生的费用,均是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产生的必要费用,跟我们保险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给付。拆线拍片110.00元、做司法鉴定的费用,同上。药店购药443.80元,因不是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正规票据,我公司无法赔付,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和案件受理费均是间接损失,不应该在交强险内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倪秀影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表示基本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少出示了出院诊断,无法判定出院后的具体伤情,休息时间,司法鉴定是根据住院诊断和出院诊断鉴定的,无法提供出院诊断,对于原告在鉴定书上的鉴定意见均不认可。鉴定书上明确写医疗终结3个月,而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用,受伤时到鉴定前,与鉴定书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倪秀影表示对鉴定书没有意见,但鉴定费用是为了原告自己的利益,我也赔偿不了。被告太平洋保险表示我公司不予赔付,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倪秀影表示他这个钱是在二次手术费里。被告太平洋保险表示,我公司不予赔付,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倪秀影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表示,我公司不予赔付,不予质证。对被告倪秀影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表示需要原件。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定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二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相关专业部门依法出具的材料,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倪秀影提交的证据1,因此款系其交付,原告亦承认该事实,故应予确认。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7时15分许,被告倪秀影驾驶×××号比亚迪牌轿车在克山县西大街四段路口西侧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士泉驾驶的×××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士泉受伤。经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倪秀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士泉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士泉于当日在克山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被告倪秀影为其花医药费14,313.6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士泉申请鉴定,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士泉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从受伤日开始计算;被鉴定人张士泉伤后90日需一人护理,伤后90日需增补营养;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7,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张士泉驾驶的B0422E号比亚迪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张士泉驾驶的B0422E号比亚迪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倪秀影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日应按132天计算的请求,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程度,不应按“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标准计算,应按鉴定意见中的医疗终结时间进行核定。经本院核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药费人民币14,313.66元;护理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按鉴定意见伤后90日需护理,48,881.00元÷365天×90天=12,052.85元;营养费(按鉴定意见)40.00元×90天=3,600.00元;后期医疗费(按鉴定意见计算)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人×100.00元×19天=1,900.00元;误工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日按鉴定意见中医疗终结时间)48,881.00元÷365天×90天=12,052.85元;齐市医院作鉴定交通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司法鉴定CT100.00元,计300.00元;鉴定费3,4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54,619.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但程度没有达到伤残标准,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士泉护理费、误工费24,105.7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倪秀影赔偿原告张士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鉴定CT费、鉴定交通费17,113.66元(此款已给付14,313.66元);

三、驳回原告张士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652.64元,被告倪秀影负担50.00元,原告张士泉负担454.36元。鉴定费3,4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岩

代理

审判员  李首君

人民陪审员  张 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莹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