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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刑初203号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未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2月28日零时许,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五菱小型客车,沿S32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5KM+400M处,因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撞至前方由李某乙临时停放的皖KXXX**号故障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80.5㎎/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检验报告书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质。2016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父亲李某丙在自家吃饭,期间饮用啤酒一瓶半。次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姐姐李某丁所有的无牌照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S32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5KM+400M(阜南县境内)处,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撞至前方由李某乙临时停靠的皖KXXX**号故障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0.5㎎/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书、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以及证人李某丙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马 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会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驾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都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