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828号原告周来,男,1979年生,汉族,司机。被告杨立红,女,1973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洪和,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来诉被告杨立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来、被告杨立红委托代理人张洪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来诉称,原告周来系出租车驾驶员,于2014年6月6日中午驾驶辽M****7夏利车去蔡牛镇三棵树村,回程时在大青村东处有两位少年上车要去铁岭,引起了公交车上乘务员即被告杨立红的不满。当时,原告让两个少年下车,但是这两名乘客不下车,被告杨立红从她的公交车上下来,拦住原告的出租车,殴打坐在驾驶位上的原告,打在了面部,导致原告左眼眶受伤、淤血、头痛。原告受伤后进入铁岭市职工医院救治,住院6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事情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现要求被告杨立红赔偿原告医疗费2072.4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575.22元,住院期间及交涉纠纷的差旅费270元,合计9007.62元。原告周来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铁岭县公安局蔡牛镇派出所铁公(县)行罚决字[2014]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对被告杨立红的处罚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铁岭职工医院住院病历1份,患者费用清单及门诊病志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被告对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对2014年6月6日当天的医疗费用认可,根据住院病历原告2014年6月6日只在该医院住院1天,虽然病历记载住院6天,但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在7日至12日一直挂床,另外出院小结记载原告治愈出院,与在家休息两周自相矛盾。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3、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4、铁岭职工医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应在家休息两周。被告有异议,认为根据病志记载,原告是治愈出院。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5、铁岭市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从事出租车行业。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6、铁岭市出租汽车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每天毛收入约3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每天收入是300元,且出具机构不具有权威性,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进行给付。因此证据出具单位不具有权威性,证明内容不准确且无其他证据辅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杨立红辩称,原告所述双方产生矛盾的事实属实,但此事经派出所处理,以派出所卷宗材料为准,原告在此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双方应当划分责任。被告杨立红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证据:1、2014年6月6日铁岭县公安局蔡牛镇派出所对被告杨立红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自述2014年6月6日13时左右,因被告家小客车上有两个男孩坐车,后来原告驾驶出租车经过,两个男孩就上了出租车,被告见出租车在小客车前捡人,就去把原告的出租车拦住了,不让原告走,被告让原告下车,原告不下,被告便用手打原告脸两下,之后原告从车上拿了一把螺丝刀划伤了被告,别人没有动手。原告无异议,但称当时并非强迫客人上车,而是客人有选择性的上车的;被告无异议。2、2014年6月6日铁岭县公安局蔡牛镇派出所对原告周来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自述2014年6月6日下午13时左右开出租车回铁岭途中,走到大青农电所西边道上,有两个小孩拦车,原告停下,两个小孩就上了车,这时从旁边小客车上有两个女的过来不让原告走,说不让捡人,让两个小孩下车,这两个小孩不下车,那两个女的不让走,双方吵起来,这时有个小个子女的先动手打的原告,后来高个女的也动手了,原告就用手挠了高个的女的,之后又来两个开小客车的,我就把螺丝刀拿出来了,这两个男的就走了,原告报的警。原告拿螺丝刀比划,但是没碰人,原告一直没下车。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当时被告也受伤了,但是为了小客车的运营没有住院治疗。3、2014年6月13日铁岭县公安局蔡牛镇派出所对房东旭的询问笔录,证明房东旭自述2014年6月6日13时,房东旭与其同学韩国强要去铁岭,在大青小学看到大青至新城区的小客车就上车问了发车时间,售票员说14:40发车,两人问完就下车了,下车2、3分钟,从南面来了一辆出租车,两人叫停了出租车上了车。没等出租车开走,一辆阿吉到铁岭的小客车在出租车前面停下了,售票员下车从出租车司机们那儿拽出租车司机,司机没敢下车,这时大青到新区小客上的乘务员也下来了,让房东旭和韩国强下车,房东旭当时头疼就没有下车,之后这个高个女的就往下拽出租车司机,还用拳打出租车司机两下,吵了起来,后来有人报警,派出所来了之后,房东旭和韩国强上另一台出租车走了。4、2014年6月13日铁岭县公安局蔡牛镇派出所对韩国强的询问笔录,证明韩国强在2014年6月6日13时左右,韩国强与同村的房东旭要去铁岭新区,两人上了大青至新区的车,一问车走的晚,两人就下车了,这时正好有一辆返城出租车,两人拦住就上车了,韩国强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房东旭坐后面。这时大青到新区小客车上的乘务员过来了,将出租车的方向盘拽住不让走,跟出租车司机吵起来,从阿吉到铁岭的小客车上又下来一个矮个子黄头发的女乘务员,这两个乘务员开始动手打这个出租车司机,出租车司机也没有下车,两个乘务员在车窗外打的都不重,这个司机就往一边拦她们,后来我看到出租车司机从车上拿一把螺丝刀,在车上划拉,可能碰到开始下来拽方向盘的女的胳膊上了,当时这个女的胳膊上破一块皮,但不是出租车司机扎的,这时有一个阿吉到铁岭小客车的司机过来在副驾驶的窗外伸手要拔车钥匙,出租车司机没让拔,阿吉小客车的司机也没有动手,后来出租车司机就报警了,韩国强和房东旭坐另一辆车走了。原告无异议,称拿螺丝刀是怕对方人多,没有划到被告;被告无异议。5、2014年6月28日铁岭县公安局蔡牛镇派出所对李萍的询问笔录,证明李萍是铁岭到阿吉小客车上的乘务员,当行进到蔡牛镇大青小学处,认为前面堵车,下车看见前出租车司机手拿螺丝刀坐在车内划拉被告杨立红,杨立红用拳头通过前驾驶窗打出租车司机的脸部和眼睛,但是否受伤不清楚,他们是因为出租车在小客车前截客发生的矛盾。原、被告均无异议。6、蔡牛镇派出所收缴螺丝刀的记录,证明原告持有的螺丝刀被派出所收缴。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来系出租车司机,被告杨立红系小客车乘务员,2014年6月6日下午13时许,在铁岭县蔡牛镇青西村农电所门前道上,被告杨立红与原告周来因乘客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杨立红阻止原告周来驾驶出租车载乘乘客房东旭、韩国强离开,并先用手击打原告周来的面部及眼部;原告周来挠被告杨立红并以自有螺丝刀进行阻挡。事发当日原告周来受伤住院治疗6天,二级护理6天,根据医嘱出院后休息2周。铁岭县公安局蔡牛镇派出所作出铁公(县)行罚决字[2014]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立红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周来发生的合理费用:医疗费2072.40元(住院医疗费1676.40元+门诊医疗费396元),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577.44元(96.24元×6天),交通费60元,误工费3310.60元(165.53元×20天),共计6110.4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立红无正当理由妨害原告周来的正常营运,并先动手殴打原告周来,造成原告周来受伤的后果,其行为经铁岭县公安局蔡牛镇派出所铁公(县)行罚决字[2014]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已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杨立红对此事件发生应承担80%责任。
原告周来在矛盾发生时未保持克制,与被告杨立红相争执,使已有的矛盾激化,造成不利后果,应承担20%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交通费、差旅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交票据加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伤情,酌情支持60元。对于原告诉求误工费一节,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出租车驾驶员,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即日工资165.53元,计算20天,共计3310.60元。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来6110.44元的80%,即4888.3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立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海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