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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行终251号

黄永军与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军,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行终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启东市南阳镇人民路218号。法定代表人陆健,镇长。

上诉人黄永军因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行初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黄永军诉称,黄永军于2007年底购买了南阳镇南阳村农民集中居住区房屋,购买形式是由各业主同南通东誉置业有限公司、启东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代建施工协议书,由黄永军支付代建费。黄永军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根据购房面积,于2010年2月20日向黄永军收取土地流转费12838元、建管费392元、新农村建设费980元、拆旧房保证金3600元。黄永军认为镇政府的收费行为违法,于2015年10月29日向镇政府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赔偿,但镇政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故请求判令镇政府返还违法收取黄永军的土地流转费12838元、建管费392元、新农村建设费980元、拆旧房保证金3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征收行为作出时至黄永军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起诉期限,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故黄永军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黄永军的起诉。黄永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根据国家赔偿法单独提出的行政赔偿案件,起诉期限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镇政府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黄永军于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2.即使本案是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也应当适用涉及不动产的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黄永军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

经审理查明,黄永军于2010年购买了南阳镇南阳村农民集中居住区房屋,在办理入住手续时,镇政府根据购房面积,于2010年2月20日向黄永军收取拆旧房保证金3600元、土地流转费12838元、建管费392元、新农村建设费980元。黄永军认为镇政府的收费行为违法,于2015年10月29日向镇政府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镇政府未作答复。2016年1月14日,黄永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该规定有以下几层含义,第一,赔偿请求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赔偿请求,就会丧失法律对其权利的保护;第二,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犯的认定标准属于客观标准而非主观标准,即以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内容时起算,否则以相对人主观上认为权益被侵犯时起算,会导致行政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第三,提起赔偿请求既包括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包括向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镇政府收取相关费用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10年2月20日,黄永军向镇政府缴纳相关费用时,即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犯,黄永军于2015年10月向镇政府提出赔偿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时效。关于黄永军认为本案是单独提出的行政赔偿案件,黄永军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个月期限的上诉理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7)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关系在于,赔偿请求人首先应当在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赔偿二年时效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如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方可提起诉讼,否则赔偿请求人于任何期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后,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赔偿请求时效将失去意义。因此,黄永军认为其未超过三个月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永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建明

代理

审判员  鲍 蕊

代理

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馨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