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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4514号

4514张明亮与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明亮,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4514号

原告:张明亮,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39号百信广场。(组织机构代码证77118497-9)

负责人:蔡凡,总经理。

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湾路283号2-3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1846641-9)

法定代表人:曹成智,董事长。上列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朱小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亮诉被告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新市店(以下简称家广超市新市店)、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广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柯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亮,被告家广超市新市店、家广超市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亮诉称:原告2016年3月26日在被告家广超市新市店购买到CON八宝茶8包128元,生产商: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QS320414020050,标准代号:Q/KGCY0003S,配料:单晶冰糖、陈皮、甘草、百合、山楂、菊花、玫瑰花、金银花,生产日期:2016年1月1日(6包)、2015年7月1日(2包),发票号码为00292505。原告所购买的CON八宝茶配料里的玫瑰花属于不可添加物质,根据法律规定,除玫瑰花(重瓣红玫瑰)外,其他玫瑰花不能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原告所购买的商品配料表仅标注为新鲜玫瑰花,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告销售涉案产品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家广超市新市店退还原告货款128元,被告家广超市新市店、家广超市支付原告赔偿金12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径付原告。

被告家广超市新市店、家广超市共同辩称,原告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法律地位。诉争商品系合法生产、质量合格、从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诉争商品标注的内容不具有任何违法性。原告主张的诉争商品存在瑕疵,是在标注玫瑰花时未另行以括号标注重瓣红玫瑰,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可能对原告造成误导。涉案产品本身经过依法备注的企业标准,明确配料均是“玫瑰花和重瓣玫瑰花”。生产厂家还提供了相关的进货牌照,进货也是“重瓣玫瑰花”。另外,根据农业部行业标准AY/T1506-2015绿色食品食用花卉行业标准,该标准明确玫瑰花本身也是可食用的花卉。本案中的重瓣玫瑰花实际上都是重瓣红玫瑰,配料本身不存在任何安全性问题,也是检验合格的产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原告要求支付十倍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必须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家广超市新市店购买CON八宝茶8包,花费128元。生产厂家为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产品配料包括玫瑰花。发票号码为00292505。原告主张根据法律规定,除玫瑰花(重瓣红玫瑰)外,其他玫瑰花不能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涉案商品配料表仅标注为玫瑰花,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原告出示了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文件予以证实。被告表示涉案产品使用的都是重瓣红玫瑰的标准。并出示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明细表、成品检验报告单、代用茶企业标准、玫瑰供应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行业标准等予以证实。其中企业标准显示代用茶的原料包括:玫瑰花(重瓣红玫瑰);送货清单、成品检验报告单中均显示品名为:玫瑰花(重瓣红玫瑰)。经质证,原告认为标准只是企业的标准,企业标准中分类有玫瑰花和重瓣红玫瑰,属于不同的类别。检验报告中显示的样品状态是散装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签购单、产品实物(含包装)、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明细表、成品检验报告单、代用茶企业标准、玫瑰供应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行业标准、送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具有消费者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食品销售主体不仅有义务保证所销售食品的质量,还有义务保证所销售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0年第3号《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塘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相关规定的公告》的规定,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产品外包装记载该产品使用的是玫瑰花,根据规定除重瓣红玫瑰外其他玫瑰花不可作为普通食品使用,但未能举证证实涉案产品使用的是不可作为普通食品使用的玫瑰花。而被告提供的企业标准、成品检验报告、送货清单等可证实涉案产品使用的玫瑰花为重瓣红玫瑰,可做普通食品使用。故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128元及赔偿128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张明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张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 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柯芷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