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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5314号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314号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号中宁大厦**楼。

负责人:黄永祥。

委托代理人:王巧巧,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号黄龙世纪广场*座**楼。

法定代表人:詹小张。

委托代理人:王越明,陈建国,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诉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杭甬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黎小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巧巧、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20时08分,案外人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途经G92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24K附近,车辆与路面的轮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车头、车底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已由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向上,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728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共产生车辆施救费300元,维修费670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7000元。另经了解,被告系事故发生高速路段的经营主体单位,负有保持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以及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职责和义务,造成车辆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于本案中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要求证明2015年9月6日20时08分,被保险人向上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途径G92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24K附近,车辆与路面的轮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车头,车底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商业险抄件一份,要求证明浙B×××××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事实;证据3、定损单、修理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要求证明浙B×××××号小型轿车因该事故产生修理费6700元,施救费300元的事实;证据4、付款回单、权益转让书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赔款义务,并依法取得对被告代位追偿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定损单有异议,认为该定损单没有修理厂的签单,无法确定该车辆实际损失情况,相应的对于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施救费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权益转让书有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并不是侵权责任方,不存在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原告与车主之间签订的索赔权转让协议也是无效的。对付款回单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真实确认车辆实际损失情况。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一:1、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J073-96一份,该证据中第2页3.1.4条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2、交通部交公便字(2001)66号文件,明确对于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中提到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单位按规定的频率做到了定期清扫,不能视为“疏于养护”。3、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号,该规范4.1.1条第一款同时也是规定路面养护是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4、浙江省公路养护工人手册,第五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清除路面上的泥土、杂物,保持路面整洁,每1-2天清扫一次。5、浙江省交通厅浙交(1993)201号文通知,对于路面的养护第五大点第四小点提到按照省厅(1991)181号文件颁发的《关于加强公路养护管理站建设和管理的规定》,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根据养护工作的实际需要,优化劳动组合,进行承包责任制,认真抓好养护工人出勤上路问题。6、沪杭甬公司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第225页第(2)项路面清扫中提到作业频率视路面的污染程度而定,一般为每日一次全程清扫,以保证路面整洁;当意外事件、事故等因素造成路面污染时应及时清扫,发现路面上有妨碍正常交通的杂物时应及时清除。该组证据要求证明各规范文件对路面养护的要求规定。证据二、路政路产巡查记录表(2015年9月6日当天的巡查记录)、值班日记(从2015年9月6日凌晨到24时左右)、2015年9月6日车辆巡查定位定向记录簿各一份,合同协议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道路清扫记录表一份,要求证明9月6日当天,在事发路段,事发时间,被告公司相关车辆在路上进行巡查。并按标准进行了路面清扫的事实。证据三、(2015)浙绍商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已经履行相应的清扫及巡查责任之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是行业标准,对有偿使用的被保险人而言,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保险人及原告均不具有约束力。2第二组的巡查记录表事故发生在20时8分,当时是有车辆在巡查的,巡查未发现道路上有危害的存在,被告在保障道路安全畅通是存在疏忽的。值班记录9月6日跟本次事故发生的相近路段发生事故发生较近,当时这个时间段在巡查的,应及时清理,工作存在疏忽。车辆巡查定位定向记录簿只能证明这些巡查车辆在这个时间点的查看情况,不能证明其进行现场巡查养护之责。20时同时有二辆车到达事故发生地的距离,到事故发生点应能发现这个情况却没有发现。合同协议书、情况说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只证明被告按道路养护的行业标准进行了清扫工作。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足以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3、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证,且金额相互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付款回单、权益转让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加以评判;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该说明内容与清扫记录表的记载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路政路产巡查记录表、值班日记、车辆巡查定位定向记录簿、合同协议书一份、道路清扫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186号判决书,本院作为参考。本院

经审理查明:向上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种。2015年9月6日20时08分,向上驾驶浙B×××××号车行驶至G92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24公里附近,与路面的轮胎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车辆车头、车底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共产生车辆施救费300元,维修费6700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向上支付保险赔偿金7000元,向上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被告系沪杭甬高速公路的经营者。2015年4月,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绍兴管理处与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浙江沪杭甬、上三高速公路绍兴段路基路面日常养护工程(2015-2016年)1标段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浙江沪杭甬、上三高速公路绍兴段路基路面日常养护工程(2015-2016)1标段,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根据杭甬高速公路绍兴段道路清扫记录表显示,2015年9月6日上午6时至9时、下午15时至18时,该公司员工解吉芬对K222+000-K225+000路段进行了双向清扫。2015年9月6日,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绍兴管理处《值班日记》记载:19:30分,报中心,路况正常;20:09分,12122报,甬向221K小车撞轮胎、水箱受损、车已靠边,通知芦强666071;20:22分,12122报,甬230K高尔夫撞轮胎皮,保险杠、底盘损坏,要拖车,浙B×××××;20:41分,12122报,浙A×××××现代小车撞轮胎皮,已在余姚开到绍兴出口处理,报寿景隆。《路政路产巡查记录表》(19:20-22:00)记载:8时09分,接中心电,甬向223K路上有轮胎皮,共有3辆小车撞上,其中2辆已靠边,1辆已离去在余姚服务区后报警。处理意见:三辆小车由交警带至上虞出口外广场,巡查在上虞出口等,做好相关问题记录上报工作,后在事故现场发现一辆嵊州牌号大货车轮胎爆胎,由1号车押至上虞出口,再由巡查车(D918AY)押回绍兴停车场,并移交交警,轮胎皮由1号车带回管理处,7日上午再移交给交警陆建峰。《监控值班室定时定向记录表》显示:20:00时段,浙D×××××芦强车在绍兴K215+459公里路段,同时另有浙D×××××杨平益车在路面巡查。JTG-H10-2009号《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第4.1.1条第一款规定,路面养护是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浙江省公路养护工人手册》第五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清除路面上的泥土、杂物,保持路面整洁,每1-2天清扫一次。浙江省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第5.5.2条第(2)项路面清扫中规定,日常清扫的作业频率视路面的污染程度而定,一般为每日一次全程清扫,以保证路面整洁;当意外事件、事故等因素造成路面污染时应及时清扫,发现路面上有妨碍正常交通的杂物时应及时清除。

本院认为,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根据相关行业标准规定,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每天一次双向全程的日常巡查义务、每日不少于一次的清扫义务、及时清扫已发现的路面杂物义务。从被告举证情况看,事故发生当日,在事发路段被告已按规定履行了清扫义务,并有多辆车来回巡查,在发现杂物时亦及时进行了清扫,被告已尽到行业标准所要求的日常管理维护义务;而且从值班日记来看,值班中心19:30分接到报告称路况正常,20:09分撞上轮胎皮的浙B×××××车系第一起撞轮胎皮事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案涉事故系在前车撞上轮胎皮后被告未及时清扫导致再次发生的事故,此后被告亦及时将轮胎皮由1号车带回管理处,并不存在疏于管理。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管理维护缺陷,依据不足,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黎小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