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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1867号

房兆和与赵德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德彬,房兆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彬。委托代理人赵光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兆和。委托代理人陈永安,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培羽,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德彬与被上诉人房兆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廊安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赵德彬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德彬从事淀粉生意,2011年11月29日,被告赵德彬雇佣原告、李维志、史成伟及史成伟之父等四人卸淀粉,卸一吨10元。当日早上吃早饭时原、被告及李维志一共喝了半斤白酒,早饭后一小时,原告等四人开始卸淀粉,在卸载过程中,淀粉掉落将原告砸伤,原告由其家人及被告送至廊坊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于当日转至北京三博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脊髓外伤、后纵韧带钙化、颈椎管狭窄、创伤性肺炎、气管切开术后”,2012年1月20日出院,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178788.21元,出院时医嘱为:“1、继续高压氧、肢体康复锻炼等对症治疗;2、注意翻身、叩背、雾化祛痰,加强日常护理;3、2-6个月后复诊,不适随诊”。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5日原告先后到廊坊市人民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83天,支付医疗费总计115755.89元,出院医嘱均为:“继续行康复治疗”,其中在北京博爱医院治疗时由北京卫鑫城劳务公司的护工进行护理,护理31天,支付护理费用4480元,综上,原告总共住院435天,支付医疗费用总计294544.1元。2014年4月28日经安次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费票据为1800元。原告主张在北京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住院医疗费50.7元、在和寿春药房买药花费7800元、购买器具花费858元、租房花费8850元、护理费7316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借款4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房兆和与被告赵德彬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劳动中应有安全意识,而酒后参与劳务,故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94544.1元、北京博爱医院治疗期间护理费1600元、鉴定费1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余住院期间(402天)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收入的有效证据,故按照河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分行业中农、林、牧渔业每年13664元予以计算402天即15409.1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共住院435天,按照河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分行业中农、林、牧渔业每年13664元予以计算435天即12927.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35天,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750元。关于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及收入的有效证据,故此原告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年收入10186元为基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1即203720元,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220729.1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年收入9102元为基准计算20年即1820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康复费,因康复费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本院不再重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4391.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赵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房兆和支付医疗费294544.1元、护理费220729.11元、误工费1292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764391.17元的70%即535073.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德彬承担。

上诉人赵德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是:1、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被淀粉砸伤。当天总共四个人卸淀粉,是一个人在大车上,一个人在小车上,把大货车上面的淀粉卸到小货车上,再送给客户。被上诉人受伤时其他三人去送淀粉,均不在事发现场。当其他人回来后,看到被上诉人在小货车上半躺着,被送货的大货车跟车人扶着,此时小车上根本没有淀粉。在被上诉人一个人在场没有卸货任务的情况下,不可能被淀粉砸伤。被上诉人在干活前和别人喝了洒,且其有“后纵韧带钙化、颈椎管狭窄”的历史病情,在这段时间里,被上诉人的伤情有××复发,也有可能颈部用力过度至伤,亦有可能是被他人打伤,但无证据证明是被淀粉砸伤;2、一审开庭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原审庭审笔录共计13页,只有最后一页有双方代理人签名,而且确认的内容只是双方是否同意调解,其余12页均没有双方代理人签名。该庭审笔录明显存在被删除、被改动的情况;3、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立案是2012年,判决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历时三年之久。三年中,原审法院未进行调解,且一直适用的简易程序,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4、被上诉人的主张与证人证言不符。

被上诉人诉称,其与几位同村村民接受上诉人雇佣,为上诉人卸淀粉,在卸载过程中被淀粉击中。而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所述却完全相反。证人证言明确肯定在被上诉人受伤当时,其余人都不在现场,而去给客户送淀粉,他们走后没有装卸任务;5、原审判决编造事实,变更被上诉人诉讼主张。

被上诉人房兆和答辩称:1、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卸淀粉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3、一审庭审笔录有双方代理人及

审判员、

书记员签名,亦有证人签名,笔录每页均有页码,该笔录无上诉人诉称的具有遗漏或差错情况;4、原审判决并未编造事实变更被上诉人诉讼主张,而是上诉人故意曲解事实,达到拖延赔偿之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原审开庭笔录共13页,只有尾页有双方代理人签字,另外12页均无双方代理人签字确认,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经本院审查,原审开庭笔录页码连续,其中证人作证的庭审笔录部分有证人签字捺印,庭审笔录尾页有

审判员、

书记员及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签字,该开庭笔录的确认程序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开庭笔录系原审开庭情况的真实记录。上诉人主张一审庭审中双方代理人及证人提到的“跟车女”变成了“跟车人”,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既然有被告的粉丝虾片厂工商执照,为什么不直接起诉粉丝虾片厂”的质问,笔录里给删除了。

本院认为,即使原审笔录将“跟车女”记录成“跟车人”,在本案事实及判决结果的认定上并无实质性影响,即使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了上述质问,也不影响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体责任的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可能系旧病复发,或颈部用力过度,亦或被他人打伤所致,但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期间,本案因被上诉人原因曾中止审理,后因被上诉人原因延长审限,原审审理期限虽然过长,但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当事人陈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客观、公正,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上诉人赵德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叶振平

代理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