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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终443号

海口向海娱乐有限公司清算组与冷雪钢、刘小白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海口向海娱乐有限公司清算组,冷雪钢,刘小白,XX,海南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昌向海娱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终4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口向海娱乐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义龙路。

诉讼代表人:陈其亮。

委托代理人:刘明,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向,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冷雪钢.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北京市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小白.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XX.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航路。

法定代表人:XX。

第三人:文昌向海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航路琼台附属幼儿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XX.上诉人海口向海娱乐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海口向海公司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冷雪钢、刘小白、XX、海南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文昌向海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向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5)琼民一初字第3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海南高院在执行冷雪钢与刘小白、XX、海南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琼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文昌向海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9月,海口向海公司清算组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海南高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4)琼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海口向海公司清算组向海南高院起诉称:海南高院以(2012)琼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属于1992年注册成立的海口向海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向海公司),并非文昌向海公司的财产。海口向海公司和文昌向海公司为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两者之间没有任何承继、变更关系。文昌向海公司不是由海口向海公司更名而来,海口向海公司亦从未迁址文昌。海口向海公司于200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可能在2008年进行任何工商登记的变更。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是海口向海公司从文昌市政府出让取得,海口向海公司从未转让过该土地使用权。2008年文昌向海公司申请土地证更名时,文昌市政府没有认真核实文昌向海公司提交的变更材料,错把文昌向海公司当作海口向海公司,误将本属于海口向海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更名到文昌向海公司名下。本案涉及海口向海公司与文昌向海公司对讼争土地的权属争议,该权属争议己在另案行政诉讼程序中,现该行政诉讼案件没有审理完毕,法院不能对尚存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故请求海南高院对(2012)琼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执行标的物中止执行。海南高院经审理认为: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在企业法人清算期间但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前,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继续存在,相关的诉讼活动应当以企业法人名义进行。海口向海公司虽已进入清算程序,但尚未注销,因此,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为海口向海公司。海口向海公司清算组作为原告不适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海口向海公司清算组的起诉。海口向海公司清算组向本院上诉称,海南高院(2015)琼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其诉讼权利,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改判海口向海公司清算组作为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适格。理由如下:(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海南高院于2015年8月作出(2014)琼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海口向海公司清算组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故海口向海公司清算组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既然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必须以(2014)琼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的作出作为前提,该案法院认为海口向海公司清算组主体合法,则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本案理应以同一个主体即海口向海公司清算组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海南高院以案外人执行异议案提起半年后才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为依据,认定海口向海公司清算组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对诉讼主体的认定应以海口向海公司清算组提起执行异议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作为依据,而不应以本案诉讼提起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为依据。因为执行异议程序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前置程序,两者提起的主体应当是一致的。(二)原审裁定剥夺了海口向海公司清算组的诉讼权利。海口向海公司成立于1992年,因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年审,于2000年8月被海口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因管理不善,海口向海公司的印章和营业执照均己丢失。并且有关部门认定上述营业执照不能补办、公章不能补刻。在此情形下,依照海口市工商局的要求,海口向海公司于2014年5月成立清算组,并在申报所有公章都作废的情况下刻制了清算组公章,对外均以清算组的名义代表公司主张权利。如果按照一审法院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字面理解,本案只能以海口向海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海口向海公司既无营业执照也无公章,且依法不能补办,造成的后果则是海口向海公司再也不能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此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宗旨相悖。(三)以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的理解应为:企业法人注销前因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理应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企业法人注销后,因其主体资格己不存在,不能以企业法人作为当事人,只能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海口向海公司己成立清算组且尚未注销,清算组依法可以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以清算组起诉即是代表企业法人起诉,这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企业法人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并不违背。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虽然是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前提,但执行异议程序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以及对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的认定,对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没有约束力,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有权重新审查确定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是指公司参加诉讼时以清算组作为公司的代表机关,诉讼的主体仍是公司,而不是清算组。上诉人引用该条规定认为“以清算组起诉即是代表企业法人起诉”,系对法律的误读。对此,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本案诉讼前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海口向海公司清算组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并不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海口向海公司于200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如果此后未经注销或重新注册成立,也未发生更名为文昌向海公司和地址迁移到文昌的事实,则仍应在清算的范围内继续存在,应以公司的名义主张权利和参加诉讼。如涉及营业执照和印章丢失的问题,应先向有关部门寻求救济。综上,海口向海公司清算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金龙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毛彦

书记员  庄素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