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2625号原告王朝志,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号。法定代表人幸树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振阳,男,员工,住。委托代理人郭想宏,男,员工,住。被告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王锦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振阳,男,员工,住。委托代理人郭想宏,男,员工,住。
原告王朝志诉被告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志、被告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振阳、郭想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7日,原告与张国学、被告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陇海××院××楼××单元××号的房屋出售给张国学,房屋总价款85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张国学应于合同首次签订时支付定金20000元,由被告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在办理完房屋立契过户手续前代为保管,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也一并交于被告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保管。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于被告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被告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询问张国学办理贷款情况,被告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均未明确答复。原告遂要求被告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返还其代为保管的张国学支付的20000元定金,被告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才明确表示其并未收到张国学支付的定金。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4月23日,被告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将其扣押的房产证交还原告,并告知原告张国学已明确答复不再购买涉案房屋。原告认为,被告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故意向原告隐瞒张国学未交纳定金的事实,将合同风险全部转嫁给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使得原告在张国学违约的情况下无法获得定金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金诺公司辩称,1、被告金诺公司十四公司是居间方,已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履行了居间方的义务。合同成立后买卖双方的履行情况并非居间方所能控制,保障合同双方按照合同履行并非居间方的法律义务;2、原告称被告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故意隐瞒张国学未交纳定金与事实不符;3、原告诉请的20000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系依照合同约定保管原告房产证,并未扣押;5、定金条款是原告与张国学的自由约定,交付定金是张国学的义务,只有在张国学交付定金的情况下,被告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才具有保管可能,被告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没有强迫张国学交付定金的义务,故其并无过错;6、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将涉案房屋再次出售,属于一房二卖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同被告金诺公司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王朝志(卖方、甲方)、张国学(买方、乙方)与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房屋状况:甲方拥有位于管城××区陇海××院××楼××单元××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06××49,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朝志,房屋建筑面积为100.29平方米,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上述房屋,对该房屋已做充分了解和实地查验,并对该房屋现状和产权归属无异议;2、成交价格: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项下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人民币850000元;3、乙方应于本合同首次签订时支付定金20000元,甲方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屋立契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代为保管。甲方于本合同签订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由丙方保管,作为其对房屋信息真实性及出售该房屋诚意的担保;4、乙方违约致使《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同时向丙方承担该项所产生的佣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并承担甲方和丙方由此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5、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守约方应当凭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从丙方处领取或收回本合同第四条、第九条中约定的定金、物业交割保证金、售房保证金,除非甲、乙、丙三方达成新的协议;6、丙方在甲、乙双方同时满足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前提下,且在符合相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有任何一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该约定手续的,有提醒通知该方的义务。同日,王朝志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交由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保管,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向王朝志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朝志先生房屋地所有权证壹本,房产证号为06××49,房屋位于管城××区陇海××院××楼××单元××号代为保管(此收据自立契之日自动作废)。”在诉讼过程中,王朝志称其并不认识张国学,在合同签订当天,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称如不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由其保管,则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朝志遂根据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的要求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由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保管。合同签订后,在其多次向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询问张国学履行合同情况的无果的情况下,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才告知其张国学未支付定金的事实。金诺公司称张国学确未支付定金,但其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6年4月7日即告知王朝志该事实,现张国学已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国学、被告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从合同签订过程方面,原告与张国学并不相识,系在被告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的媒介作用下,与张国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作为居间方,负有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原告如实报告并促成合同签订的法律义务;从合同约定内容方面,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张国学支付定金的义务均应在合同签订时履行,张国学是否支付定金,是影响原告是否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因素。《房屋买卖合同》还约定,被告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在办理完房屋立契过户手续前代为保管张国学交付的定金,原告在张国学违反合同约定时,可从被告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处领取该定金;从合同表现形式方面,《房屋买卖合同》中有关买卖双方应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定金交由被告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保管的条款系被告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条款,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未与原告及张国学协商,系格式条款。《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由被告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保管,被告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未将张国学未支付定金的该影响合同订立的重要事项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张国学违约的情况下无法获得定金赔偿,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金诺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金诺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诺公司十四分公司辩称《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定金的约定系原告与张国学的自由约定,并称其于合同签订时已将张国学未支付定金的事实告知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朝志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朝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 秦瑞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